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被 告 林坤霖 原名 林燈河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2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及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
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
拾壹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
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8條及小額
信貸約定書第1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1年1月5日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另被告於93年8月6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訂立小額信貸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未給付,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書、債
權計算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