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楊福春
被   告 富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松
訴訟代理人  侯珷文
       賴坤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EA0000000號、發
票日民國99年3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
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嗣屢經原告催討亦
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間與訴外人 蘇綉盆 簽訂「合作協議書
」,雙方約定由蘇綉盆出借5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到期日
償還蘇綉盆所出借之本金外並同時支付蘇綉盆300萬元之利
息。蘇綉盆於借款予被告時,除要求被告開立700萬元本票
、700萬元支票各乙紙作為履約保證票據外,更要求提供被
告所有之不動產2筆予其設定擔保,訴外人 蘇其昌 亦參與上
開過程並為該協議書之見證人;事後蘇其昌、蘇綉盆竟意圖
不法,趁被告急需資金週轉,欲以該標的物為擔保向金融機
構辦理融資貸款,於核准撥款前,急需經其指定之人用印辦
理抵押權設定,始能撥款,然而卻趁被告於此萬分急迫之情
況下,拒絕用印,並脅迫被告需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後才肯用印,被告因迫於情勢緊急,無奈下簽
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蘇其昌, 惟渠 等取得該300萬元支票後
,卻仍拒絕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又蘇綉盆嗣竟違約,僅出
借部分款項即4,534,567元,未按約定貸予500萬元;未幾
,蘇綉盆即表示解約,要求被告返還該借款。被告業依請求
清償大部分借款(400萬元),僅保留一小部分尾款,盼蘇
綉盆、蘇其昌於返還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再將餘款完
全清償;但本件未達共識前,蘇其昌、蘇綉盆曾委託其妹婿
即原告與被告協議本件紛爭,但仍未達共識。蘇其昌、蘇綉
盆不但拒不返還系爭支票,更將系爭支票交付知情之原告逕
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固未參與系爭支票發票過程,然
有參與因上開債務關係及系爭支票返還事宜之協商。綜上,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並具有重大過失,同時顯然並
無實質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3條、14條之相關規定,原告不
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應給付票款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情事
,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經查: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票據之善意取得要
件為規定,是自無處分權者取得票據,須為善意並無重大過
失始可,而適用此規定之前提自為須為無權處分票據權利之
情況。查,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蘇其昌,蘇其
昌即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在被告依法撤銷其發票之意
思表示前,蘇其昌對系爭支票之權利皆存在,亦有權處分系
爭支票,則蘇其昌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並無無權處分
之情況,當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告辯
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並具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等語,自不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稱其係遭訴外人蘇綉
盆、蘇其昌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蘇其昌,且原告亦知
此事,故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然原告主張其自蘇其
昌受讓系爭支票,其不知被告遭脅迫發票之事,其僅有幫忙
蘇其昌向被告詢問何以其他票據跳票等事。查,被告所稱渠
欲辦理融資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時,因蘇綉盆、蘇其昌要求渠
簽發系爭支票始願配合用印, 渠無奈 之下始簽發系爭支票乙
節,僅係被告因資金調度需要蘇綉盆等人配合用印而所為妥
協,尚難認屬脅迫。縱認此事為真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亦
不得以脅迫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又原告
陳稱其只知道蘇其昌對被告有1,000萬元之債權,被告有簽
發1張700萬元之票據作為清償,但已跳票,系爭支票亦為
清償該債權之用等語,被告固辯稱原告對渠與蘇其昌、蘇綉
盆間之債權糾紛皆知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應被告訴
訟代理人侯珷文之邀陪同前往協商之 駱俊達 具結證稱「..
.兩次侯珷文都在跟原告談支票的事,好像是說錢已經還蘇
其昌了,為什麼支票沒有返還,我當時是應侯珷文要求陪他
去,所以沒有很認真聽他們在談什麼,不太清楚原告有回答
什麼」等語,證人駱俊達亦未證稱原告對被告與蘇綉盆、蘇
其昌等人之金錢往來情況皆知情並明知系爭支票所表徵之債
權已全部清償之事,則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所表
徵之債權確已清償,是被告亦不得以債務已清償之事由對抗
原告。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蘇其昌
對其有借款債務,便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被告雖稱原告應
證明其與蘇其昌之間確實有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之事實,惟
依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
情形,則被告應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乙節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並無證明其與蘇其昌間確實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義務。被告復未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300萬
元,洵屬有據。末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則依此法律規定,原告既係
於99年6月8日始提示付款(見卷附退票理由單影本),其
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提示日即99年6月8日起算,其請求自
99年4月1日起算,應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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