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八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時並未看見警方出示紅旗,並非不服取締,而監理機關應提出照片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七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鹽水鎮台十九線「新爽小吃部」前時,因警方出示紅旗攔檢不停,不服取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違規事實,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處分,有該監理站麻監五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存卷可憑。
㈡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由異議人家人收受等情,有中華民國郵
政掛號函件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而抗告人則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提出,向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資佐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期間。且該遲誤期間之異議,於法不能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依法駁回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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