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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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0號偽證案件審判審理時揑造、虛構事實而為虛偽陳述,使審判法官採信其證詞,使自訴人乙○○夫婦遭受嚴重損失等,因認被告涉違反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按即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按即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參諸前揭判例要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