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五號K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之訴等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之「夫妻」,依其文義則妻之住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與抗告人在嘉義市圳頭里盧厝九一之八七號舉行婚禮,婚後十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抗告人即到彰化縣福興工業區接受百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為焊接工,開始工作,因相對人不願隨同抗告人遷往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十九之七號住所與抗告人履行同居,兩人因而時生口角,感情遂致不睦,相對人竟離家返回娘家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西庄七六號居住,並對抗告人提出傷害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號判決抗告人無罪確定。而相對人於滯留娘家未久,即於八十二年間另設籍居住於其姐 何彩秋 嘉義市○區○○路○○○號家中,此後兩造間即因婚姻關係之不能穩定,及孩子之監護扶養費用而有一連串之訴訟,而此時之訴訟管轄均以抗告設籍之彰化縣,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嗣抗告人於八十九年離開彰化地區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入遷台北縣蘆洲市○○里○○○路○○○巷○○號,至相對人亦於八十四年間離開其姊家,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重新遷入其娘家,是從上開陳述,相對人之戶籍住所不論結婚時之住所,居於其姊家之住所,遷返其娘家時之住所均在嘉義地區,而應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可因「婚姻事件」而專屬管轄。至相對人現提報之台中市○○○街○段○○○號一樓,係其工作居留地而非住所。又相對人不告而別迄今已逾十年,兩人關係早如水火不相往來,自不可能如原裁定引用司法院四五二號解釋意旨,所謂「默示協議」互相保有各自之住所;兩造亦已十年未曾見面及同居,彼此形同陌路並非始於相對人居留於台中之期間,是本件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早已於結婚不久即已發生,自無原裁定所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由妻之居所地法院管轄之餘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㈠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㈡本件二造為夫妻,原告即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自己之便利,雖民法第一千零二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並未配合修正,且依民法前開條文修正意旨可知,以夫妻間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再者,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依同條第一條但書規定,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並無窒礙難以適用之情。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九號決議即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即相對人陳稱二造婚後之住所雖在嘉義市,惟感情不合,原告即抗告人即搬至彰化縣福興鄉居住,而被告即相對人嗣亦搬至臺中市現住址居住,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而參照前開說明,並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規定之夫妻之住所,及參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因認夫妻住所非必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又不以明示為必要,即默示之協議亦可。本件二造間婚後既未協議共同之住所,而目前互相保有各自之住所,自可認有默示協議各自之住所,因此,夫妻之住所地既不同一,各住所地法院均有專屬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號云云。
三、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有明定;因此,在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亦未曾聲請法院定之,且無夫妻共同戶籍地可推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且參酌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因認夫妻住所非必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之意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九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決議即採相同見解(分別載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九三至九七頁、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一七九至一九六頁)。再者,依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經查:相對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與抗告人在嘉義市圳頭里盧厝九一之八七號舉行婚禮,婚後十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抗告人即到彰化縣福興工業區接受百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為焊接工,開始工作,因相對人不願隨同抗告人遷往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十九之七號住所與抗告人履行同居,兩人因而時生口角,感情遂致不睦,相對人竟離家返回娘家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西庄七六號居住,並對抗告人提出傷害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號判決抗告人無罪確定。而相對人於滯留娘家未久,即於八十二年間另設籍居住於其胞姐何彩秋嘉義市○區○○路○○○號家中,此後兩造間即因婚姻關係之不能穩定,及孩子之監護扶養費用而有一連串之訴訟,而此時之訴訟管轄均以抗告人設籍之彰化縣,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嗣抗告人於八十九年離開彰化地區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入遷台北縣蘆洲市○○里○○○路○○○巷○○號(見原審卷六頁之戶籍謄本),至相對人亦於八十四年間離開其胞姐何彩秋嘉義市○區○○路○○○號家,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重新遷入其娘家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西庄七六號(見原審卷六頁之戶籍謄本),是相對人之戶籍住所不論結婚時之住所(嘉義市圳頭里盧厝九一之八七號),居於其胞姐何彩秋之住所(嘉義市○區○○路○○○號),遷返其娘家時之住所(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西庄七六號)均在嘉義地區,而本件抗告人提起請求離婚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妻之住所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可因「婚姻事件」而專屬管轄。至相對人所提報之其胞姐 何彩鳳 住處台中市○○○街○段○○○號一樓,係其工作居留地而非住所,雖相對人之將兩造所生之子 徐信吉 之戶籍遷入台中市○○○街○段○○○號一樓,惟此乃因徐信吉就學之需所寄居,相對人並未隨同將戶籍遷入該處,亦為相對人所直承,尤徵該處僅係其工作居留地而非住所。又相對人不告而別迄今已逾十年,兩人關係早如水火不相往來,自不可能如原裁定引用司法院四五二號解釋意旨,所謂「默示協議」互相保有各自之住所;兩造亦已十年未曾見面及同居,彼此形同陌路並非始於相對人居留於台中之期間(參照原審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是本件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早已於結婚不久即已發生,自無原裁定所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由妻之居所地法院管轄之餘地。再參以相對人始終未於原審及本院抗辯原審無管轄權,而抗告人雖因工作關係而住於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十九之七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將戶籍遷入台北縣蘆洲市○○里○○○路○○○巷○○號,似僅因工作關係而異動其居所,而無廢止其住所即嘉義市圳頭里盧厝九一之八七號之意思,則抗告人向抗告人住所地之原審提起本件請求離婚之訴,原審亦有專屬管轄。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為勾稽,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