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以駕駛工程起動車(即吊車)吊載重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引擎號碼KW三0N─0七六四八號吊車,沿臺南市○○街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街與永安街三九八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址左迴轉至永安街三九八巷口北側後,佔用該處快車道臨時併排停車,適有乙○○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永安街三九八巷由西向東左轉駛來,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發現前有併排停車之吊車時,已煞避不及,致撞上同向在前之吊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臏骨粉碎性骨折、左顴骨骨折合併面部撕裂傷、右顴骨骨折、右上唇區感覺麻木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右揭違規臨時停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於警卷足稽。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既均領有駕駛執照,自知及應遵行各該交通安全規則,以防發生危險,且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四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四十公里,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客觀上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佔用快車道併排停車,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撞上同向在前之被告吊車,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顯有過失,委難辭卸。又本件肇事責任,先後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工程起動車違規佔用快車道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復有有各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00七八七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三八七號函各一份,分別附在原審偵審案卷為憑。雖告訴人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然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仍不得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罪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既迭自承其係以駕駛工程起動車吊載重物為業,自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卷查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然經醫治結果,僅左膝蓋彎曲度為一百二十度,尚未痊癒,未能如常人正常活動而已,左腳仍能行走等情,既經告訴人在本院所陳明,則該腳傷顯未完全喪失該肢之效用,而達已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該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重大過失,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過失致傷害罪論處不當云云;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即檢察官亦係以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茲竟認原判決以普通過失傷害罪處刑不當,顯然先後矛盾,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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