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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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周武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一樓「靚聲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霹靂英雄榜之爭王記─二十五至二十八集」等視聽著作,係被害人丙○○、乙○○等人,所共同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視聽著作,竟意圖出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拷貝上開四捲錄影帶後,自同年四月底起,以每捲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人觀賞,迄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視聽社搜索,當場在該視聽社屋外之菜櫃內,查扣得上開四捲錄影帶,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丙○○、乙○○之告訴代理人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以非法未經授權而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前提,如未重製他人之著作,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從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有經警查獲之四捲錄影帶扣案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經營「靚聲影視社」,有於右揭時地經警查扣得上開四捲錄影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四捲錄影帶,係其向他人購買由告訴人授權發行之正版錄影帶,供家人觀賞,並非用於出租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四捲錄影帶,其覆蓋上印有大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用粉筆書寫集數,與被告所提出其另向合法錄影帶店租來之錄影帶均相同等情,不惟已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填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廿七、卅七、卅八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租用錄影帶收據三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廿八頁),即告訴代理人在原審亦自承扣案之錄影帶,其覆蓋上所印之大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所發行之正版錄影帶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七頁)。雖告訴代理人另稱錄影帶之覆蓋隨時可輕易更換云云;第以扣案之四捲錄影帶,係被告在措不及防之情形下,經警持搜索票所扣得,斯時之覆蓋既已與正版帶相同,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既無從預知將被搜索查獲,自應無於事先更換覆蓋之理,況告訴代理人及公訴人復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更換覆蓋之行為,則告訴代理人該更換覆蓋之質疑,當非有據。至告訴代理人復稱查獲扣案之四捲錄影帶時,該四捲錄影帶並未貼上與正版帶相同之直側標,顯係違法重製之錄影云者;因被害人發行錄影帶,其方法係交付被害人所製作之錄影帶一捲,再視雙方簽約之捲數,授權錄影帶出租店自行重製錄影帶並發給直側標,嗣由出租店自行將直側標貼上錄影帶各情,既亦據被告在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故判斷錄影帶是否為未經授權之盜版帶,有無貼上直側標並非關鍵,而需視該錄影帶是否配有直側標。查扣案之四捲錄影帶,既經被告提出四紙直側標附於偵查卷為證(見八九九偵查卷第十五頁),即難謂該四捲錄影帶係屬違法重製之錄影帶,況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製之情事。另被告在警訊中雖曾稱扣案錄影帶以每捲五十元出租云云,然其之所以為如此供述,不惟已據其在本院供陳:「因警方問我何時買入,時間我不太記得,只記得是在四月間,之後他又問我一捲出租多少錢,我以為是在問我店裡其他錄影帶的出租價格,所以我告訴他每捲出租五十元」等語明確,且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出租扣案四捲錄影帶之行為,自亦難徒依其在警訊中片面無以證實之供詞,遽認其有出租重製錄影帶之犯行。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違法重製盜版錄影帶,及出租違法重製之盜版錄影帶,堪認被告辯尚非不得採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未就被告於警訊時所供稱:錄影帶於店內倉庫內查獲,是一名年約卅多歲不詳男子到我店內銷售,以每捲二百元購得該正版錄影帶,每捲出租價格是五十元,是九十年四月底開始出租等語,及證人即當日前往查獲之員警 陳永三 、及 林納伯 二人,在偵查中所證稱:扣案錄影帶未公開陳列,但被告當時有承認扣案錄影帶每捲出租收費五十元等語,兩者之真實性加以審酌,即為無罪之諭知,是否有誤,值得商榷。且被告在偵查中改稱:該錄影帶係向一名叫 沈三富 之人,以每捲二百五十元之價格所購得,然查該名沈三富之人業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因車禍死亡,參諸被告在警訊中供稱該名男子無法聯繫亦不知姓名,為何事後竟能如此確定並找出販賣該四捲錄影帶之人,係一名已死亡之人,且前後所供購買價格不一,致無從查證其供詞之真實性,其中原因實啟人疑竇。又告訴代理人 張毅宏 陳稱:被告於事發後,曾找人到公司要求和解,請公司不要追究等情,業經證人 羅彬鎔 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其係去談合約問題,然按一般常情,談合約時,係公司之代理商有求於店家,能將其通路打開,使其產品得以在市場順利銷售,均係由代理商前往客戶店內簽約,豈有如被告所稱係由客戶前往公司洽談合約問題,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另被告供稱該四捲錄影帶很好看,其係欲收藏云云,然各該錄影帶係與另堆無用之錄影帶,堆置在屋外櫃內等情,業據當日前往查緝之員警陳永三證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既要收藏,豈有將其亂丟於櫃內與無用之錄影帶堆置在一起之理?因認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難認妥適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既迭著有判例在案。綜上本件既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違法重製及出租扣案四捲錄影帶之行為,而有如前述。則被告究以何價格向何人購得上開錄影帶,縱先後供述不一而有可議,然究與其被訴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無涉;且按契約雙方當事人利害本屬相對,被告被訴侵害被害人著作權罪嫌,縱與被害人有商請和解以求避免訟爭之舉,亦屬人之常情,要不得以此事後收善之情,推斷被告先前必有違法之事;又被告對其合法擁有之上開錄影帶,欲如何保管收藏,有其自我決定之權限,要非他人所得置喙,更不足恃之推認被告有違法重製出租錄影帶之情事。綜此足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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