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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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四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駕駛執照乃在證明駕駛人有駕照上所具備之駕駛各類車輛之能力,而非單純要其駕照本身之原本,且公務員登載姓名、年籍於裁決書,有依職權詳查之義務,要非以原本或影本證明其身分、能力,我國駕照非如其他提款卡,設有精密防偽功能;駕照之功用非在證明本身是否原本,駕駛人持用原本或影本,只要稍加查詢即可確認身分、能力,自不必要求提出原本,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法院以⑴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⑵異議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向執勤員警 劉佳彥 出示駕駛執照影本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亦經證人劉佳彥、 曹瑩潔 證述所實,應堪信為真實。⑶前條所謂:「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語,係指汽車駕駛人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原本而言,而非駕駛執照影本,蓋駕駛執照影本容易偽造,不若原本於製作時有多種防偽設計,員警於檢驗時可現場查覺其真偽,以確保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杜絕不法,而影印本根本無法由員警檢驗其真偽,如任由駕駛人持影印本供員警檢驗,前開功能將盪然無存。又駕駛執照影印本雖於行政行為或司法訴訟中可為文書,如有偽造、變造之情形皆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適用,然此僅於當事人於行政行為或司法訴訟行為中,為引用駕駛執照之內容又免將其附卷使駕駛人無法使用失其功能,故而將之影印作為文書之一部。然影印之駕駛執照為文書,僅代表駕駛執照內所載之內容,本失其駕駛執照之性質與駕駛執照並不相同,異議人僅持駕駛執照影本供員警檢驗,自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⑷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者,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未依規定繳費後,經台南市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應到案二個月未依規自動繳納罰鍰,由裁決機關製作本件裁決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收在案,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紙載明。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六百元,自非無據。從而,足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乃公路監理機關發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非單純作為證明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之身分、能力之憑證,是如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發新照者,雖未必不具有駕駛汽車之身分、能力亦不得使用駕車,同規則第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之規定,汽車駕駛執照非僅作為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之身分、能力證明甚明。查本件執勤員警劉佳彥因查稽之需要,要求抗告人出示駕駛執照,查驗其是否經公路監理機關許可於道路上駕駛汽車時,抗告人即有出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即汽車駕駛執照之義務,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所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上義務,既為許可憑證當然係指原本而非影本,被查稽時抗告人僅出示駕駛執照影本,依上開之說明,非可謂已遵守法律所課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隨身攜帶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行政上義務。又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須負責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交通指揮、稽查取締、舉發違規車輛及交通事故之處理等事務,非單以執行交通稽查,稽查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有無違反交通管理法令規定為主要任務,值勤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時要求出示汽車駕駛執照以供查稽,受稽查人即應提出可供即時查驗之汽車駕駛執照,證明其係經公路監理機關許可駕駛汽車,以利值勤員警執行交通管理,又依抗告人異議狀與陳明狀上所載,本件交通管理事件舉發當時,車流量甚大,交通阻塞云云,則當時交通警察亦無暇查驗抗告人所提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之真偽,或等待其返家提出汽車駕駛執照原本以供查稽,且又若人人皆以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提供查驗,則非但交通警察難以執行查稽之工作,如遇車流量大,或容易交通阻塞之路段時,其何能再執行其他交通勤務,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隨身攜帶者,應是指汽車駕駛執照之原本而非影本,如此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立法原意。原處分機關依現有證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不合業如前述,而原法院將受處分人之異議裁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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