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三號G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向告訴人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借營業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前均有依約繳納租金,告訴人因此亦相信被告,前後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N4-○57號之計程車二部予被告使用,詎被告除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右揭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一部予以侵占入己,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後,被告仍予以占用拒不歸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所承租之N4-○57號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樹林鎮遭 李志偉姚騰芳 二人強行開走,伊因當時仍在通緝中,不敢向警方報案,且因積欠告訴人租金三萬餘元,亦不敢告知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曾租用前揭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依約繳交租金之供述,以及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汽車牌照登記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
(一)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告訴人代表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慶裕汽車保修廠(原判決誤載為展裕汽車修理廠)尋獲,而該車所以置放在慶裕汽車保修廠,則係姚騰芳委託該修理廠負責人 陳金盈 拖吊至該處,此據告訴人代表人甲○○於警訊及證人陳金盈於原審法院分別陳述明確(原審卷四五頁反面、五三頁)。雖另一證人李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其所委託處理前開營業小客車之人係「 吳永峰 」而非姚騰芳(原審卷九三頁),惟證人李志偉與被告等二人均一致陳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侵占案件中接受偵訊之「姚騰芳」即為經手處理該車之人(原審卷七九、九一、九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影印卷十六頁),則該車曾由李志偉與「姚騰芳」二人所管領占有,應可認定。
(二)證人李志偉於前開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該車所以由其處置之原因,雖又證稱係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左右參加伊所招集之互助會,得標後繳三、四會即未繳納死會會款,後因二人在臺北縣○○鎮○○街與中山路口附近偶遇,經伊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始稱要回臺南拿錢,他說要搭乘火車回去,他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在伊家附近, 伊載 被告搭乘火車,但被告回去二、三天一直未與伊聯絡,當時被告從車上取出行車執照交給其,九十年一月份搬回樹林居住,在對面雜貨店看到車子停放該處有二年左右,伊始委託吳永峰代為處理該車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影印卷十六頁正、反面;原審卷七八頁、九二頁)。惟查,被告於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則陳稱證人李志偉為高利貸,伊因向其借錢後無法負擔高額利息,始於前開時地遭李志偉攔阻後強行開走車子等語(同上偵字影印卷三二頁反面、三三頁正、反面),二人陳述已有相當出入;況且,證人李志偉於另案被訴侵占罪嫌,自該案檢察官偵查伊始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明確陳述被告積欠其會款之計算方式或提出會單以實其說;復由另案「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同上偵字影印卷二十頁反面)暨另案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詢據覆牌照號碼N4-○57號營業小客車之違規紀錄以觀,前開營業小客車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七時四十分許於基隆市○○路之計費停車處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有該站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竹監桃字第九○二六八一六號函暨所附違規紀錄可稽(參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七號卷),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即因案入監服刑,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可按(同上卷),則此期間被告自不可能再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已屬無疑;雖此尚無不能證明違規情事必係李志偉駕駛該車所為,然徵諸該營業小客車嗣仍得由姚騰芳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託陳金盈委由拖吊車拖吊至慶裕汽車保修廠,是該營業小客車並非如李志偉所辯係被告自願停放於其住處附近,已堪認定。若如李志偉所證:被告僅因欲回南部而將車停於伊住處附近云云,則被告又何需將該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併交予李志偉,證人李志偉前開所述有違常情。再酌以李志偉亦因涉犯侵占該N4-○57號營業小客車,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其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犯罪,各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七號被告李志偉、姚騰芳等二人侵占刑事案卷暨所附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被告所辯該車係遭證人李志偉強行取走,自非無據。
(三)末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告訴人承租N4-○57號營業小客車起,雖未依約繳納租金,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月三十日二次催告被告清償租金之存證信函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號卷二至五頁),均未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約仍有繼續使用該汽車之權利,是被告自承租該車後,未繳納租金之行為,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亦不能憑此遽謂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又被告所以未返還該車,則係因該車已遭李志偉強行開走,客觀上無法返還,且被告當時仍因案為原審法院通緝中,此有通緝人乙○○全國通緝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五頁),情理上更難期待被告親自向警方報案,不能因此認為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犯意,而將該車侵占入己。被告辯無侵占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顏基典
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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