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簡自強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八十七年間某日,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之身分證一紙,係該名男子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向甲○○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收受留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該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甲○○身分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誣告、偽造有價證券等不良前科記錄,且前案甫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久,又再涉犯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屢次更迭其住居所,並經數度傳喚無著,待經辯護人輾轉通知後始行到院,益證其迴避偵審之心態,併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犯後未見悔過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然:「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早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即做成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本件被告除收受贓物罪外,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併合處罰。揆之上開的說明,對本件收受贓物之罪,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號偵查卷)係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認與原審判決所判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檢察官既然僅就收受贓物罪上訴,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均未上訴,則原審判決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已確定,與併辦部份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為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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