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37號

原告 賴吟蟬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110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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