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就被告之姓名、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國民身分證字號)於自訴狀並未加以記載,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裁定命其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合法送達該裁定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然自訴人猶仍逾越期限延不遵命補正被告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違背提起自訴之程序規定,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