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霖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各為零點零陸叁公克、零點零陸零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伍叁公克、零點零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清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0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前某處,為警盤查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9年2月24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港西路旁之某芋園內某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063公克、0.060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053公克、
0.050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霖上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清霖對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其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0月21日KH2009A00000000號及99年3月10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警卷第3222號第10頁、毒偵卷第488號第12頁)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煙毒、麻藥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指98年10月6日查獲之毒品案件之尿液)、被告之尿液呈毒品反應之簡易快篩檢試劑檢測結果(指98年10月6日查獲之毒品案件)各1紙、被告之尿液之毒品初步篩檢照片1張(指98年10月6日查獲之案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2紙(海洛因2包)、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指99年2月24日查獲之毒品案件之尿液)、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被告之尿液呈毒品反應之簡易快篩檢試劑檢測結果3紙(指99年2月24日查獲之毒品案件之尿液及毒品)、被告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反應之照片
2張(指99年2月24日查獲之毒品案件之尿液)、扣案物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初步檢驗照片4張、扣案海洛因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3222號第6至10頁、警卷第3050號第10至22頁、毒偵卷第488號第9、11頁)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3月
3日高市凱醫驗字12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488號第13頁)附卷可憑,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清霖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徹底戒除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4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就被告上開所犯4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063公克、0.060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053公克、0.050公克),均為被告黃清霖所有,並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且該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亦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主文欄│├──┼────┼───────┼─────────┼────────────────┤│1│98年10月│在位於屏東縣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黃清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4日18○○○鄉○○路之「│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期徒刑玖月。│││許│港隆宮」之廁所│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內│海洛因1次。││├──┼────┼───────┼─────────┼────────────────┤│2│98年10月│在其不知情之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黃清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5日某時│成年男性友人位│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期徒刑伍月。││││於屏東縣新園鄉│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某處之住處內│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99年2│在位於屏東縣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黃清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0日15│園鄉港西村之某│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期徒刑伍月。│││時許│香蕉園內│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於99年2│在位於屏東縣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黃清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2日上│園鄉港西村之某│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午10時許│香蕉園內│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貳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各為│││││海洛因1次。│零點零陸叁公克、零點零陸零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零伍叁公克、││││││零點零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