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機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明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蔡明機竟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5日下午在其住處,因遭錢莊催討債務,與妻子發生口角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向親戚借錢,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街○○號旁空地時,見 鄒文正 獨自一人在該處,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置於腰際間,下車後拉開左邊衣角,露出玩具手槍,並對鄒文正恫嚇稱:我在跑路,拿錢出來等語,鄒文正不從,立即逃走並大喊搶劫,蔡明機擔心被逮,旋即駕車逃逸而未得逞。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蔡明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鄒文正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為此次犯行,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以玩具手槍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段,惟未得手,犯後復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BB彈1瓶,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合沒收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