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文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
9、747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廢除二犯以後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於99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緊接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7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38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1包(驗後淨重0.03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99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業據被告陳文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1》第20、21頁,警卷2第7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又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99年3月17日2時許,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1第14頁,偵查卷1第25頁),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扣案足佐(前揭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為海洛因無訛,有該醫院99年4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6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於偵查卷1第26頁可考);另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99年4月30日0時30分許,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990433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2第20頁,99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偵查卷第11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前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文明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包裝毒品之故,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警方雖於99年4月29日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90公克,前揭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99年5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1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於偵查卷2第24頁可考),雖屬違禁物,但被告該次係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自難遽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另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堪認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