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盡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秀盡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盡、 董碧梅 (其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念 長泰 (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念長泰 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大陸地區一位綽號「 小張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念長泰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董碧梅與林秀盡約定,以林秀盡充當人頭老婆,先由林秀盡、董碧梅2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該「小張」男子取得連繫,再由該「小張」男子安排林秀盡與念長泰會合,於91年5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畢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與公證,藉以取得(2002)榕公內民證字第3605號結婚證書,俟林秀盡返臺後,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認證書後,於91年6月19日持相關資料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恆春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林秀盡與念長泰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林秀盡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1年6月29日前往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行使,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復再持上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親為由,並以配偶身份代理念長泰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念長泰之旅行證。念長泰(起訴書誤載為林秀盡)於91年8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後,便被安排至他處工作。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針對未按籍居住大陸地區人民進行查訪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庭之自白外,其餘均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項之罪,與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
而修正後之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故本件所犯刑法第214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之適用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
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對於申請戶政登記之人是否為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本件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念長泰與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戶政資料之正確性,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及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入境而行使之,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自係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復持該公文書行使之行為,準此,核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持戶籍謄本與員警對保及申請旅行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21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董碧梅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董碧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則亦與大陸地區人民 黃為祥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行使戶籍謄本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以非法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寧之虞,且亦容易造成我國加重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及查緝,有侵害正當合法進入我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權益可能,亦影響我國入出境及戶政機關管理相關行政事務之正確性,惟念其僅單純擔任人頭,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又其係於98年3月31日為本院發佈通緝,有本院98年屏院刑星緝字第98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參,尚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因此核准念長泰之旅行證申請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91年9月11日修正)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第1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再境管局對於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核發,就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顯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是境管局對前開申請顯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縱境管局疏於審查,准許念長泰入境,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部分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高低度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前):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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