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志宏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除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5月確定,並於88年間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7月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遂經撤銷假釋,於93年6月25日入監後,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又9日,嗣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裁定減刑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6之7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8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上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鄭志宏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以同意搜索方式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嗣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
307號為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5月4日確定,嗣因鄭志宏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後,仍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因鄭志宏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檢察官因而就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2月8日12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里警分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分第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1頁,偵查卷第14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5月4日確定,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一)至本署指定之醫院,依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方式,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二)經上開醫院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三)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到本署接受採尿檢驗。(四)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屆時由本署另行通知)支付新台幣5,000元,1次支付完畢。」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5月4日確定,嗣因鄭志宏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後,仍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000元,並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0年1月26日以10
0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因鄭志宏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等原因而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審閱卷內資料,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期間,經觀護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均呈毒品陰性反應,並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醫院完成戒癮治療,顯非全無戒除毒品之意念,並衡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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