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12、4369、5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七星劍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七星劍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張欽一於民國99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其前女友 陳鳳雪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2樓之租屋處之樓梯間,因細故與陳鳳雪發生爭吵後,為阻止陳鳳雪報案,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鳳雪之臉部,致陳鳳雪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張欽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4月22日凌晨0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被害人 陳金花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段430之1地號土地旁之「金花卡拉OK店小吃部」之後門門鎖後,進入該小吃部內,再以持前揭螺絲起子破壞陳金花所有置於該小吃部內之「YEUN
DER卡拉OK伴唱機」外殼之方式,竊取該伴唱機之主機1臺及該主機內所儲存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所得現金均花用殆盡。
三、其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20時許,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金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其欲訂購炒飯6份後,再於同日21時至21時20分許,適陳金花於上開小吃部店內之廚房炒飯之際,其持七星劍1把自上開小吃部之後門進入該小吃部店內後,即自陳金花之後方趨近,並將上開七星劍置於陳金花之肩膀上,並恫嚇陳金花:「若不拿錢出來,就要持刀殺害」等語,致陳金花因而心生畏懼,而依其要求交付張欽一現金2,000元,其將上開所得現金用以購買食物、香菸後剩餘1,300元。嗣經陳金花報警處理,懷疑張欽一涉案,而於99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270之1號之某雜貨店後方,為警查獲後,其主動將剩餘贓款1,300元交予警方;又於同日12時49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供其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七星劍1把及案發當時所穿著之牛仔褲、T恤各1件等物品;另經警懷疑其涉犯上開竊盜案件後,其始將上開所竊得之「YEUNDER卡拉OK伴唱機」主機1臺交予警方,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鳳雪、陳金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欽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欽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鳳雪、陳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226號第3至8頁、警卷第6229號第10至15頁、警卷第7337號第1至3頁、偵卷第4369號第11頁、偵卷第4312號第17、18頁),並有陳鳳雪之南門醫院99年1月18日第6378號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伴唱機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伴唱機部分)、本案現場照片4張(竊盜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七星劍等物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1,300元部分)、本案現場照片4張(恐嚇取財部分)各1份(見警卷第6226號第9頁、警卷第6229號第16至19、21、26至32頁、警卷第7337號第7至10、12至1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七星劍1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前開事證均已臻至明,被告上開傷害、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既可破壞前揭伴唱機後而竊取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警卷第7337號第5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3頁),衡情上開螺絲起子必至為堅硬及銳利,若持之揮舞,應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確屬兇器無訛。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若毀壞門扇、牆垣以外之房門喇叭鎖或鑲鎖而進入住宅內某特定房間,則應屬「毀壞安全設備」。經查,被害人陳金花業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於該小吃部每日結束營業後,均會將該小吃部之後門上鎖等語綦詳(見本院易緝卷第53頁背面),是以,堪認被告係使用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陳金花所經營上開小吃部之後門之已上鎖之門鎖後,而進入該小吃部內行竊,基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破壞前揭作為安全設備之用之後門門鎖後進入上開小吃部而為本件竊盜犯罪,其此部份所為即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於此,惟此部份已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核被告張欽一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陳鳳雪發生爭執,竟任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陳鳳雪受有上開傷害,而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之痛苦,其所為殊不可取;又其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以恐嚇之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陳金花交出財物,其所為亦誠屬可議,惟審及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念及其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上開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陳鳳雪所受之傷害及被害人陳金花所受之財物損失,兼衡以部分所竊財物及所得贓款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陳金花(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及衡以被害人陳金花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被告好好工作、做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本院易緝卷第52頁背面),併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情,認本件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均屬適當,併予敘明。
七、沒收: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張欽一為事實欄第二項
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上開小吃部附近所拾得後供其為竊盜犯罪所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53頁正面),且該螺絲起子亦非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之七星劍1把,係為被告張欽一所有,並係供被告為
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5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牛仔長褲及T恤各1件,雖係被告為本件恐嚇取財
犯罪時所穿之衣物,惟本院認該牛仔長褲及T恤與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並無直接關聯性,是本院認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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