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小包(毛重1.9公克),經被告於警詢中(聲請書誤載為偵查中)坦承係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至明。次按刑法規定得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足資參照。且我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是否係違禁物或得專科沒收之物,自應負舉證之責。是就違禁物或得專科沒收之物,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檢察官就扣押物是否係違禁物或得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先為適當調查,如有送鑑驗之必要者,自應先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之,待確定係違禁物或得專科沒收之物者始得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林傳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第1407號、第1408號、第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偵查卷宗《下稱雲檢偵卷》第21頁),合先敘明。
㈡復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疑似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
克),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吸食所用,係伊朋友到伊家留下來之物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固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實務上不乏為警查獲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扣案物為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惟將扣案物送驗後發現並非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是被告上揭供稱施用毒品,及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不能以之驟認本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包即係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仍應依確實證據證明之,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始得確認。而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鑑定報告書以證明,本件扣案疑似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政府分設機關處理公務,各機關間分別有自己之職權,依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專科沒收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檢察官之職權,則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自應先證明欲宣告沒收之物確係違禁物,如不能確信係違禁物時,自應先送有關單位檢驗或鑑驗,不得遽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提出專科沒收之聲請,亦不得主張應由法院逕送鑑定,否則將有破壞政府分設機關處理公務制度之嫌,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