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甘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100年度易字第4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甘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08月0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08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671、3096、3097、3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09月0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年07月10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0年08月31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0
0年09月26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所謂「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裁判確定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甘霖前因犯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違反
保護令、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08月0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3年,於100年09月0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09月06日起算,應於10
3年08月20日屆滿。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0年07月10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0年08月31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00年09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第7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參諸前揭說明,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固均係對其家人為家庭暴力犯行,犯罪型態、犯行罪質相似對特定被害人法益之侵害亦均相同。惟徵諸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即100年07月10日),前案雖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0年06月29日),然並非於前案法院審理(即100年07月27日)後始更行犯罪,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日期(即100年08月05日)之前,受刑人於100年07月10日為後案犯行當時,應無以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可徵受刑人非於明知前案獲緩刑後仍不知悛悔而更行犯罪;又被告於前案100年08月05日審理時坦承犯行,經前後案之告訴人 黃榮煌 同意原諒被告,有前案判決書、前案100年07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堪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對於所犯之上開各罪,包括100年07月10日之後案犯行,已獲告訴人黃榮煌之原諒,是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遽謂前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預期效果情事。且後案違反保護令行為,僅係以言語對告訴人黃榮煌實施騷擾及未遠離告訴人黃榮煌之住所,並係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判決,可見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迄今,均未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是難認發生在前之後案行為對諭知在後之前案緩刑宣告生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