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代理人 梁嘉妤 相對人普印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普印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余景登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為普印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普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普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印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而公司負責人 林智亮 已於民國96年
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公司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利稅捐稽徵作業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99年9月14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1509250號函、普印公司設立登記表暨章程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657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應認真實,足認普印公司確無法定清算人存在,亦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確有選派該公司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為有理由。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本院徵詢高雄律師公會推薦具有法律專長,現執行律師業務之余景登律師為普印公司之清算人,余景登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有電話紀錄為憑,是認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本件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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