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煒強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
0年2月23日晚上9時4分許,與 李瑞龍 (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煒強騎乘機車搭載李瑞龍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子福德宮,由林煒強負責把風,李瑞龍以其所有由釣魚線綁住貼有雙面膠之紙板垂入功德箱內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400元得逞。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一空。嗣經該廟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煒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福德宮管理委員 翁德龍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瑞龍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瑞龍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竟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錢
財,只圖不勞而獲,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係擔任鐵工學徒,收入不穩定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