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職權所為更正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正本,其裁定制作人竟為書記官柳瑞宗,而非法官,依法即無裁判上之法律效力,乃其後竟以裁定更正法官欄內關於「書記官柳瑞宗」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黃潔茹」,然此非屬顯然之錯誤,尚難以裁定更正而回復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又抗告人為警方之線民,為配合警方誘捕毒販,而與毒販長期待在同一房間,於等候之時間內,抗告人雖未吸毒,但長時間與毒販處於密閉空間,恐有間接被動吸入散佈在空氣中之安非他命,原審逕以裁定更正原無裁判效力之原裁定,已有未洽,又未予深究實情逕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為此對原裁定及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更正裁定部分:本院按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得予參照,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甚明。本件經本院調取原審裁定原本(影本)與正本核對結果,原裁定正本法官欄內所列之文字為「書記官柳瑞宗」,確與原裁定原本上之文字為「法官黃潔茹」者有所不符,而裁判書應係由法官制作,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原裁定因書記官製作正本疏未注意核對以致製作出與原裁定原本不符之正本,屬明顯之錯誤,依上開說明,原審依職權裁定予以更正錯誤,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不得以更正裁定之方式回復原裁定效力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部分: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採尿後回溯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為警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經警訊問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狀物品(驗餘淨重0.0九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六一三一號函在卷足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採尿後回溯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依據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所示: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另參以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吸用者多僅將少量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擴散至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致使尿液呈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抗告人所辯,其係吸入散佈於空氣中之安非他命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上所述,足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採尿後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上揭毒品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砌詞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