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科學資料如照片測速紀錄等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違規行為,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途經該路段南下一五七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九十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國道三隊)員警 王富盟莊富堯 以裝置於警用巡邏車上之雷達測得超速,將受處分人攔停,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三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原審訊據抗告人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駕駛該車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日正值週休二日之交通尖峰時間,車流量極為可觀,伊沒有超速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該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王富盟、莊富堯於原審到庭明確結證稱:當時我們車子停在路肩裡用自動雷達測速器測速,如果超過速限的話,雷達會叫就會自動鎖定起來,我們就用指揮棒及警示燈將車開出來攔截,雷達測速器是屬於現場攔截的,速度值會現場給駕駛人看,而且車上是有兩個後視鏡一個人看一個,如果雷達叫的話,兩個人從後視鏡看覺得車速很快才會攔截,兩輛併行或是有危險性且有爭議的話就不會去攔,就單一部車輛沒有爭議才會攔截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王富盟、莊富堯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並到庭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以言詞證述本件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詳細之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稱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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