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者,當送達人依前開方式為寄存送達時,於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後,即按上訴人之住所地及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分別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即郵政機關乃依上開規定,均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海山派出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一、四八、六四、六六頁)。觀諸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住址及本院再次查詢之政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足見原審已依法對被告之住居所送達判決正本。其次,郵政機關送達上開判決時,業已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屏郵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足見送達人已合法為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亦即原審判決正本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應附帶說明者是,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覆函所附之簽領登記簿上,雖記載前開判決之「寄存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與送達證書所記載之均為同年月二十三日者不符。然細繹該登記簿,就其他案件判決書之寄存,均係按日期先後,依序記載,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各有寄存之判決書,然本案之寄存,卻登記於前述一月八日寄存之後,本案之後,再登記有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寄存。原因為何,雖已不能究明,然本案送達證書上明確記載送達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仍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為準,況屏東郵局前開覆函,亦為相同之記載,本件自應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送達生效之日期。
三、原審判決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之住、居所在屏東縣境,均如前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上訴人之在途期間共計六日,再加上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合計應為十四日,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非例假日)已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見上訴狀之收文章戳),顯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前述簽領登記簿上,雖記載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領取前開判決,原審法院書記官電話詢問上訴人後所做成之電話聯繫記錄上亦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受判決書(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然判決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合法送達,既如前述,上訴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逾期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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