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承辦本案貸款之代書王 明欽 ,就借款之數額、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本票之交付等詳細情形,知之甚稔,本案實情當能因 王明欽 之出現而獲釐清,並使聲請人獲無罪之判決。茲因聲請人查悉王明欽之新址,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雖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未明指係依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何款事由聲請,然綜觀其前開聲請意旨,應係以有該條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之事由,提出本件聲請,應先敘明。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證據是否足生影響於判決,須就依該證據所得證明之待證事項能否阻斷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有罪心證而為觀察。
三、本件聲請人指承辦本案貸款之代書王明欽,就借款之數額、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本票之交付等詳細情形,知之甚稔,若明欽出庭,當能釐清案清,並使聲請人獲無罪之判決,並提出王明欽之新址為證。經查,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王明欽固係受聲請人之託借款予告訴人 李天福 ,並代收李天福所簽發之本票及代為辦理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宜;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於審理中且分別傳喚或進而拘提王明欽無著(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在卷)。然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其妹 黃錦玉 二人明知聲請人貸款予李天福之金額僅二十萬元,竟乘李天福授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為六十萬元及曾簽發空白本票等書面資料之便,聲請拍賣抵押物,使法院作成債權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不實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人除進而提出於法院聲請拍賣外,其後更向法院更正、陳報不實之債權額為六十萬元,用以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法院陷於錯誤,而列入分配,合計詐欺取得分配款計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十元(含執行費)等情。確定判決,除敘明李天福借款之金額為二十萬元,非聲請人所指之五十萬元或六十萬元之理由外(見確定判決書第四至八頁),並以如下理由認聲請人之罪證明確,黃錦玉且參與共犯﹕(一)本件抵押權登記申請之相關文件,均係由黃錦玉填寫,原來黃錦玉且欲自行申請,僅因應補正部分印文而交由王明欽補正後再予送件。(二)黃錦玉證稱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王明欽取得李天福所簽發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三)聲請人供稱﹕曾委由黃錦玉找 王文良 (按即王明欽之兄弟)寄發存證信函向李天福催討債務。而黃錦玉亦證稱該存證信函為王明欽所寫,地址並非王文良的等語。而該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所寄發,內容為向李天福追討債務五十萬元。(四)黃錦玉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代理聲請人書寫聲請狀,提供前揭抵押權借款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向法院偽稱債權額為五十萬元,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書寫聲請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其上之債權金額亦偽為五十萬元等。(五)聲請人之妹婿 吳春重 曾代理聲請人處理追償六十萬元事宜,復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到庭更正債權金額為六十萬元。(以上見確定判決書第九、十頁)。依上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依據之理由觀之,王明欽固曾受託將二十萬元借予李天福,並收受李天福為擔保還款而簽發之本票,且將本票交付予黃錦玉,及代為向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有關聲請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行為,均係聲請人或黃錦玉所為,王明欽並未參與。聲請人雖辯稱:李天福之借款金額為六十萬元云云。然確定判決依據李天福指述僅取得十七萬六千元(利息先扣),卻簽發本票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及金額空白之空白授權本票(按係為擔保利息等尚未確定之債務)、利息數額之扣取、聲請人所述貸與之金錢之來源不實等等一切證據,認為借款金額係二十萬元,而非六十萬元,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因之,縱王明欽出庭作證,從形式觀之,仍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受無罪或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