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高城路交叉路口時,有左轉情事,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認定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由舉發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惟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辯稱在該燈號為轉紅燈前之3到5秒,抗告人即左轉往高城路方面行駛,但正行駛至該T字形交叉路段中央時,該雙號燈(左轉燈、直行燈)即轉為黃燈、紅燈,抗告人並未違規紅燈左轉云云。然查,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舉發員警 林逸甲 於原審證稱:「(你知否抗告人違規左轉時,當時紅燈已亮起幾秒?)至少有3、4秒以上。」、「(你可否確定抗告人當時確實是違規紅燈左轉?)因為高城路口當時是綠燈,異議人(即抗告人)也說我在行駛中,所以中華路口一定是紅燈,有任何車輛轉彎的時候,我在路上都可以看的很清楚。」「(你方稱的『3、4秒』是從何起算?)高城路口綠燈之前,中華路會先出現紅燈,第二秒後高城路才轉綠燈,在T字路口的中間、在往斑馬線的內道我跟異議人(即抗告人)的車輛交會」、「(當時天氣情況如何?)良好。」、「(你當時視線有無被擋到?)當時在我的正前方並沒有任何遮蔽物,我有很清楚的看到異議人(即抗告人)的車輛的車頭在駛進超過停車線之前我就看到了,在停車線後面,我就有看到異議人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提出上開路段現場照片,並經證人及抗告人各自確認當時自身所處之位置,而就當時2人之交會處一節,抗告人與證人所述均屬相同,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係屬實在。又觀之證人林逸甲於案發當時係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係正巧經過該路段,與抗告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況於本件中,舉發員警林逸甲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於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林逸甲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證人稱:「…經過高城路口等紅綠燈,準備右轉…」,員警如站在路口,抗告人一定會看到,既然看見員警,則怎麼會在他面前闖紅燈?違反實際經驗法則。
(二)證人稱:「…當時異議人(即抗告人)車輛就在我的正前方,我迴轉去攔停…」,依其所言,抗告人即在前方,可以直接攔住抗告人,為何又要迴轉?
(三)證人稱:「(你知否異議人違規左轉時,當時紅燈已亮起幾秒?)至少有3、4秒以上。」由此可知,員警預知抗告人欲闖紅燈,在原地等5秒以上看見抗告人闖紅燈,此點與實際經驗亦有相當出入,蓋5秒以後員警已行駛在中華路上,他的正前方已無抗告人的存在,又怎能看見抗告人闖紅燈。
(四)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並非當日所拍攝,而是在4月初所拍,與案發已有相當距離,無法證明當時狀況。
(五)證人於原審筆錄中之陳述乃其個人之不實及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做為證據,希望法官明察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縱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之困難。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本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惟若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仍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
(三)查抗告人就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之行為固不否認,惟辯稱其非紅燈左轉云云,然關於抗告人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林逸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並當庭提出現場位置圖照片,當庭標示抗告人與證人之位置、2人車輛交會處,且經抗告人當庭確認無誤並簽名於上,有原審98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書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抗告人雖辯稱如抗告人在證人前方有違規行為,證人可直接攔停云云?查證人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時周圍車況為何?)有一點多。」(見原審卷第31頁),對照抗告人供稱:伊看到證人的時候,證人前方有機車、車子,是從高城要往中華路的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可見上揭交岔路口之當時車況,行進中之車輛不少,又交通事件本身即具有迅速、稍縱即逝等特性,則證人發現抗告人違規行為時,究採直接面對面攔停抗告人,抑或迴轉後由後方攔停抗告人之方式,乃屬證人職權上之裁量權,尚難據此推論抗告人非有紅燈左轉之行為。另抗告人稱證人之證詞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為證據云云,然查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且因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有實際經驗為其基礎,是本件證人於原審所為推論之證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做為證據之證據。本件證人即警員林逸甲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又本件闖紅燈左轉之行為性質上具稍縱即逝且無可回復之特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則於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以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已闡明其判斷抗告人違規之標準,且本件可執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均如前述。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違規行為,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