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立宏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於民國
94年12月28日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清償期限至97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利率2.8%計付(違約當時利率調整為6.9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宏公司借款後,即未依約定如期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被告立宏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第
1、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