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緝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87年8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與甲○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刑合併執行,並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高圳英 (已歿)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內楒子腳小段40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嗣於94年7月11日由 高王歷卿 以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收益權出售予 陳志宏 ,陳志宏復於同日委託丁○○出售系爭土地,丁○○遂於94年7月12日與甲○簽立「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約定甲○以5,726,930元之代價向丁○○購買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甲○並先給付定金100,000元、路權費用56,000元予丁○○;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根本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丙○○佯稱系爭土地現雖僅能取得永久使用權,然之後可順利取得所有權,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與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甲○、丙○○遂於94年7月16日再與丁○○簽訂「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約定以5,726,930元代價向丁○○購買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嗣甲○並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明知除上述定金100,000元及路權費用56,000元外,其並未支付其他價款予丁○○,竟猶向丙○○佯稱其已經將前開5,726,930元價款全數交付予丁○○,丙○○應即依約將上開價金之1/2分即2,885,965元交付予伊,丙○○亦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7月19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前,將2,885,965元現金交予甲○,甲○並於同日以其妻 戴美月 名義開立面額為3,000,000元、發票日為94年7月16日(按即簽約日)、到期日為96年1月25日之本票1紙交付與丙○○,以資為日後丙○○確能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擔保;甲○於詐得上開金錢後,分毫均未交予丁○○,即逕自花用完畢。嗣丙○○察覺系爭土地不可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乙○○○、丁○○、陳志宏、 許培芬 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亦告訴人)、乙○○○、丁○○、陳志宏、許培芬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3份(見調偵卷第12頁、偵卷第44頁、第29頁)、委託書(見調偵卷第23頁)、交款備忘錄(見調偵卷第22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32頁)、本票(見調偵卷第27頁)、土地賣渡證書(見調偵卷第16頁以下)、存證信函(見調偵卷第24頁以下)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後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定義、適用範圍,刑法第47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過失再犯適用累犯規定及加列無期徒刑、強制處分執行後再犯適用累犯規定,對於如本件被告係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言(詳見後述),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無歧異之處,是核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論處。
(三)本件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揭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佯稱系爭土地日後可以過戶及佯稱已經支付全額買賣價款等語訛詐告訴人夫婦,使告訴人交付其財物,侵害單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於87年8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與被告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併執行,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最後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並就所餘欠款1,28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償還,此亦有被告提出於本院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至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⑴被告為國小畢業,先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甚且曾因詐欺犯行先後2次遭判處罪刑,其智識程度及品行;⑵被告利用被害人夫婦智識淺薄之弱點,隱瞞虛構交易情節以遂行詐欺犯行,詐欺所得達2,885,965元,均供己花用完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餘欠1,28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償還,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施行日為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除該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減刑,然本案於96年4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盛暑緝字第1597號發佈通緝在案,嗣迄至97年4月1日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又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同條例第2條規定,仍無從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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