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0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乙○○(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5日21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時,為警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頁、第7頁),是本件受處分人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0毫克,而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自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處以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此等部分並非本件抗告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並未明定其應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故有關吊扣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乃須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處理,而同條例第68條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其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兩者差異,係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考其立法過程,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立法院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惟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吊扣或」3字刪除(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頁至第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頁至第141頁參照),準此,上揭立法者之真意,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吊銷駕照」處分時,應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即可,不能擴大適用而將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予「吊扣」,是依立法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定「吊扣」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均應予以限縮;又衡諸酒醉駕車行為所產生之道路交通往來危險,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不同有所差別,惟依其所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倘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仍會有所差別,在此情況下,倘不論汽車駕駛人可能造成之實害結果如何,均一律吊扣其所持有之各類車輛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況「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固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其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其使用之手段顯已逾所欲達到之目的,尤不符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吊扣其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可資參照);(三)受處分人自89年6月16日起迄今,僅有效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未曾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其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報表1紙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9頁),足見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簡稱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之際,自無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受處分人雖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其本件違規時並非駕駛普通小客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之規定,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僅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因而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就此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上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又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略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且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係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資格,惟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駕駛人同時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應吊扣其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如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應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是本件受處分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其已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之汽車駕駛執照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該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況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同條項第4款:「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僅得騎乘輕型機車,不得騎乘重型機車,故本件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顯非依憑其領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至原處分機關雖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為據,惟該函示內容僅敘明何以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並未明言應否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處分機關之論斷。本件原處分機關原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之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受處分人既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業經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原處分機關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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