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34號、第157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8年度偵字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收購人頭帳戶者係為供詐欺犯罪所用,竟基於幫助該收購者實施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錦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乙○○於民國95年2月3日,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代辦現金卡廣告上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將其所有大洲郵局存款薄及印章寄送至超峰快遞公司台中河南站,復佯稱需匯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使 郭某 陷於錯誤而於95年2月17日匯款6000元至前開甲○○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出售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不詳姓名之人,而被害人乙○○又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進而推斷被告出售存摺、金融卡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甚明。據此,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而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錦興郵局之帳戶為其所有,其將存摺與金融卡寄送予不詳姓名之人,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見報紙廣告欄刊登「辦理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廣告,經撥打聯絡電話後,遂依其指示將所有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以快遞送至台中河南站給「 蔡美雪 會計事務所」,並依其指示匯款2次共17,500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我當初是要辦貸款,卻同遭詐騙,更涉及刑事案件,我亦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於本件錦興郵局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以不詳代價予以出售,然未舉證加以證明,本院遍閱全案卷證,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出售存摺、金融卡之情事,自不能以檢察官憑空主張之事項,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依被害人 郭廷峙 於警詢時之陳述:「95年2月3日我看自由時報平面廣告刊登代辦現金卡,對方問我有無薪資證明,我說沒有,對方叫我準備郵局存款薄及提款卡、印章裝入牛皮紙,叫我寄超峰快遞公司,寄給一位名叫 陳嘉文 、收件地點是台中河南站」、「95年2月17日早上約8時左右,對方打電話來,叫我匯款6000元當保證金,我於當日下午15時50分許將這一筆款項匯入甲○○帳號,後來又向我要6000元紅包,我就發現有異樣」等語,對照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初在廣告欄看到辦理現金卡和信用貸款,我就打電話給一位王小姐說我要辦理現金卡,她說我要將金融卡、存摺用超鋒快遞到台中河南站給蔡美雪會計事務所,後來王小姐又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幫我作假帳,類似洗錢的模式,這樣才能衝高我的信用額度,現金卡才能辦下來,我當時不知情才答應她,隔了兩、三天,我打電話給王小姐問是否已經辦好,她說要我匯款到寶華銀行的帳戶才能辦理,我匯款後,她給我一個行動電話號碼,要我去查信用額度,結果信用額度是30萬元,之後王小姐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匯款保證金13,500元到寶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我沒有錢,就向別人借款16,000元後,到寶華銀行桃園分行匯款13,500元,匯款後,我再打電話給王小姐,王小姐說她們經理說時間已經超過三點半,沒有辦法領現金,後來一位王小姐的同事打電話給我說如果要領現金,就要匯款紅包5,000元,我說我沒有錢,只有剩下4,000元,他就給我壹個帳號,叫我去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去做自動提款機無卡交易,就是把錢存入匯到他告訴我的帳戶,但我不知該帳戶是那個銀行,我匯款後,我又打電話過去問是否可以拿現金卡,他說馬上派人送來,過了一會兒,他們又打電話叫我再匯款1萬元做保證金,這時我發覺有異,我就說我身都沒有錢,我不要辦了,他就掛電話了。」、「一般銀行貸款期大約壹個星期就下來了,結果辦了1個月還沒有下文,所以我覺得怪怪的。」等語,核以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95年2月24日匯款12,000元至寶華銀行桃園分行戶名 林秀娌 帳戶之匯款單、寶華銀行函覆原審法院之林秀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142號卷第18頁、第19頁)及95年2月16日超峰快遞收送貨單、超峰速件運送公司南崁營業所出具統一發票等文件,被害人郭廷峙交付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之原委與情節,與被告如出一轍,由被告於95年2月16日寄送存摺、金融卡予他人後,尚於95年2月24日匯款12,000元予對方等情,可知被告辯稱其交付存摺、金融卡,係聽從指示為求順利辦理銀行貸款方予配合乙節,並非無據,堪信為真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有相同作為之乙○○則為犯罪之被害人,其間論理基礎何在,未據檢察官予以合理說明,本院不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按因自己行為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實施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亦為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同須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行為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始得課以刑罰。本件被告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客觀上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固不待明言。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係自何時起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付存摺、金融卡予不詳姓名之他人有發生詐欺犯罪結果之危險。查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之初始,其目的既在方便貸款,迨至匯款予對方之後始覺有異,因此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收受存摺、金融卡者恐有用以行騙之虞,應在95年2月24日匯款之後,而被害人郭廷峙受騙匯款,依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紀錄,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即被告95年2月16日寄送存摺、金融卡之翌日,是以被告在被害人郭廷峙遭人行騙之時,本身亦與郭廷峙同處於受詐騙之情境,被告當不存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匯入林秀娌於寶華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12,000元是否確為代辦貸款之手續費用,除被告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另原審職權函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函附95年2月24日自動存款機之全部交易記錄,被告於95年2月24日無交易資料乙情,被告辯稱有被詐騙4,000元等語,無從採信。而本件被害人郭廷峙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時間係95年2月17日,即被告95年2月16日寄送存摺、金融卡之隔日,被告於1個禮拜後察覺有異時,卻未立即採取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被告郵局帳戶於95年2月間查無存簿電話掛失記錄,95年3月6日之掛失係從提機回收提款卡所作之記錄,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6年6月7日函可憑,被告辯稱3月6日有掛失郵局帳戶云云,亦無可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96年2月6日看報紙分類廣告要辦理現金卡,王小姐指示95年2月16日及2月20日其將存摺及提款卡利用超峰快遞寄送至台中河南站蔡美雪會計事務所,並把密碼告知云云,則其欲辦理現金卡,竟是先將4本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台中「蔡美雪-王′S」收,代辦費後於同年月24日所匯往之「林秀娌」於寶華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銀行卻位在桃園市,一中一北,其間相隔甚遠,實令人難以理解該12,000元匯款至林秀娌與代辦現金卡乙事之關聯性云云。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此有前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縱然被告未能舉出所謂被詐騙4,000元之匯款證明及提出郵局帳戶之掛失止付證明,亦不能以此直接反證被告成立犯罪。又被告係依他人指示而交付其郵局存摺與金融卡及匯款,就其須匯款至何銀行帳戶,本非被告所能主導控制,被告匯款情節與目的與被害人郭廷峙相同,檢察官反責被告須就無罪之事證提出合理說明,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櫫之證據法則,本院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郵局存摺、金融卡之初及被害人郭廷峙遭人行騙而匯款之際,其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當不得以推論方式入被告於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22號移送併案意旨另稱: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2月6日,將其所開立之交通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台中河南站之超鋒快遞,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邱秀鈺 佯稱其友人「拉拉」,急需用錢,致邱秀鈺陷於錯誤,匯款30,000元至甲○○前開帳戶,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惟被告原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諭知無罪之判決,前開移送併案部分即與被告原被訴之罪嫌不生連續犯之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究,爰退回相關卷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