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2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一)於96年5月14日15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處,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上開時間,在高雄縣○○鄉○○路口查獲;(二)於96年9月16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甲○○遭另案通緝,而為警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路口查獲,甲○○並自動交出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第一次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7─0406─011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第二次經送驗結果同時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查獲之粉末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2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檢驗前淨重
0.082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為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