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明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為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駕駛,平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搭載乘客 王藝臻 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中正路327號前設置公車停靠站停車,欲讓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將駕駛車輛依規定停放於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並提醒乘客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幕光,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開車門讓乘客王藝臻下車,適有 詹昆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公車右後方,詹昆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前方公車是否有乘客下車及禮讓其優先通行,亦無上開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而騎車駛入上開公車停車後與路面邊線間路面,欲超車繼續往前行駛,因閃避不及,撞到亦疏注意而正要下車之王藝臻,致其當場倒地,頭部撞擊路面,造成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在場公車乘客 李心蘭 報警處理,王藝臻經轉送桃園縣龜山鄉(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林口鄉)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終因上開傷害引起腦幹衰竭,於97年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死亡。
二、案經王藝臻之父親甲○○、母親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搭載被害人王藝臻,於停靠公車站牌,欲讓伊下車時,未將車輛完全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亦未提醒乘客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致被害人王藝臻下車時,遭騎乘機車之同案被告詹昆璉撞擊,因而倒地,頭部撞擊路面致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腦幹衰竭死亡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先後辯稱:現場設置的公車站牌比較複雜,路口交通流量很大,站牌往路面傾倒,其駕駛公車無法緊靠,且公車專用停車格寬只180公分,而公車車身寬264公分,其已經盡力緊靠站牌將車停進停車格內100公分讓乘客下車,當時也照規定打方向燈慢慢靠站,從後視鏡觀看亦無機車靠近,不知被告詹昆璉騎機車從公車右邊超車,且本件係被告詹昆璉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王藝臻死亡之結果,此純係渠個人獨立原因所造成,與其無涉。其未將公車完全停入公車停車格之行為,充其量只是一般違規,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上揭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詹昆璉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藝臻之父親即告訴人甲○○、母親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心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陳雅菁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幀可稽。又被害人王藝臻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當場倒地,頭部撞擊路面,造成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終因上開傷害引起腦幹衰竭,於97年2月18日中午
12時10分死亡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2月2日、2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2件、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8幀可參,是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等節,均堪認定。
(二)本件案發當時現場目擊證人李心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乙○○駕駛之公車停車時,整輛公車都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外等語(97年度相字第294號相驗卷宗7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公車沒有完全停在公車停車格內,其右前輪壓在停車格的線上,車體是斜停的等語(97年偵字第24746號偵查卷10頁),綜合其意,應係指被告乙○○所駕駛公車右前輪壓在停車格外側線上,整個車身都在停車格外,足見被告係將公車停在公車格極外側。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將公車停放在公車停車格內約40公分左右等語(同上相驗卷宗38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公車已停到停車格內100公分以內等語(原審98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其果真將公車停到停車格100公分以內,則公車距離路邊緣不到80公分,衡情被告詹昆璉亦不至於可快速從右側穿越超車;況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公車停車靠站之站牌並未有明顯傾斜而超越路面之狀況,自不致於造成被告乙○○無法將所駕駛之公車停入停車格內並緊靠路邊情形。況依鑑定資料,現場已移動,則被告於本院所提相片位置,自難遽採,則被告 李博 卻所辯:其已經盡力將車緊靠站牌,且已停進停車格內100公分乙節,難以輕信。
(三)按,在設有公車專用停車格之公車靠站停車時,本應將車輛完全停入停車格內,開啟車門後,並應提醒乘客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始能讓乘客安全下車,而縱有其他障礙物致無法將公車停入停車格內,亦應將車停放在安全情況下,如在停車格前後緊靠路邊停車,再開啟車門及提醒後讓乘客下車,此為一般公車駕駛應注意之義務,不待闡釋即為至明之理。被告乙○○身為公車駕駛,自不能推諉不知。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光線為幕光,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自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上開應盡之義務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王藝臻死亡,被告應有過失,至為顯明。
(四)被害人王藝臻雖係遭同案被告詹昆璉因過失騎機車撞擊致死,被告所駕駛之公車並未直接撞擊該被害人,本件交通事故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樣認為被告詹昆璉應可預見前方公車靠站時,有上下車乘客,仍未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456號函、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5日覆議字第0976200152號函足稽。然被告未將所駕駛之公車完全停放於公車停車格內讓乘客上下車,以致公車右側有相當路幅可供被告詹昆璉騎機車通行,進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反之,若其依規定將公車完全停放於公車停車格內,則其右側無路幅供被告詹昆璉騎機車通行,當然也不會造成本件事故發生,關於此點,經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藝臻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其與本件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憑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上情,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罪證明確,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為三重客運公司公車駕駛,平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害人於本件,亦有過失,有上開覆議書可憑,原審未查明認定,自有違誤。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昆璉均係本案肇事之原因,此有覆議書可憑,原審卻就被告二人為不同量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過失情節,核非可取,但指摘其非主要過失行為人,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過失程度、所為造成人命死亡之不可彌補損害,被告身為公車駕駛,未善盡保護乘客安全之責,造成人命死亡,洵不足取,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7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上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於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