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
一、二已經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三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
一、二已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減得之刑,原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三之罪定其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自不必諭知,一併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稅捐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十五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行為時商標準第六十三條│├───────┼────────────┼─────────────┼─────────────┤│犯罪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八十八年間起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度│九十一年度││案├───┼────────────┼─────────────┼─────────────┤│年│字│偵│偵│偵││號├───┼────────────┼─────────────┼─────────────┤│度│號│一五九三│一五九三│八九二八│├───┼───┼────────────┼─────────────┼─────────────┤││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度│九十五年度│││案├─┼────────────┼─────────────┼─────────────┤│後││字│訴│訴│上訴│││號├─┼────────────┼─────────────┼─────────────┤│事││號│一0六八│一0六八│二一一四││├─┼─┼────────────┼─────────────┼─────────────┤│實│判│年│九十七│九十七│九十六│││決├─┼────────────┼─────────────┼─────────────┤│審│日│月│十二│十二│二│││期├─┼────────────┼─────────────┼─────────────┤│││日│二十三│二十三│九│├───┼─┴─┼────────────┼─────────────┼─────────────┤││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年│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確│案├─┼────────────┼─────────────┼─────────────┤│││月│訴│訴│台上││定│號├─┼────────────┼─────────────┼─────────────┤│││日│一0六八│一0六八│五一二四││日├─┼─┼────────────┼─────────────┼─────────────┤││確│年│九十八│九十八│九十八││期│定├─┼────────────┼─────────────┼─────────────┤││日│月│二│二│九│││期├─┼────────────┼─────────────┼─────────────┤│││日│二│二│十│├───┴─┴─┼────────────┼─────────────┼─────────────┤│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已經減刑│已經減刑│有期徒刑柒月│││││││││││├───────┼────────────┴─────────────┼─────────────┤│附註│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經減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