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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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陳達德律師

被告劉 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 律師

被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 律師

被告 林之亭

胡妤溱

林家瑩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

陳亭宇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吳美奈

曹欣潔

上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 徐豪駿 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劉語緹

林恩州

陳欹希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 律師

賴思仿 律師

東方 譯萱 律師

被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 劉與康 、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下稱:被告鄭群佑等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提供被告鄭群佑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並由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作為股東出資,被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因認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群佑等1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鄭群佑等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 林春田陳奕澐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 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聯繫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扣押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鄭群佑等12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鄭群佑辯稱:伊對於起訴書有關賭場有收取抽頭金,以及籌碼可兌換現金之記載有意見,伊等只提供場地跟籌碼,沒有抽頭,籌碼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鄭群佑經營場所是用現金換取場所的點數即積點,此積點不只可以提供百家樂的桌面設備,也可以兌換餐酒、KTV,如同現在常見提供桌遊的店家,現場被告並不會接觸客人在百家樂上的輸贏,客人進行百家樂的輸贏都與現場無關,他們進行百家樂的籌碼也都不能向被告鄭群佑兌換現金,現場並無任何有用籌碼換取現金之證據,被告鄭群佑係於111年12月4日開始籌備並且試營運,在隔年1月7日即遭警查獲,現場還只是在找朋友來體驗等語。

 ㈡被告劉與康辯稱:伊不是星宮俱樂部的股東,該處是會員制的招待所,對於會員如何招募、會員進場費用伊均不清楚。當天遭警察查獲,是因為伊與被告鄭群佑認識,是朋友關係,鄭群佑請伊去參觀現場,當天伊沒有拿到點數籌碼,星宮俱樂部如何消費伊也不知道。鄭群佑有跟伊說星宮俱樂部的籌碼不能換現金,只能換餐點、酒水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與康遭警方查獲當時,他是去現場看足球比賽,被告鄭群佑並沒有講過被告劉與康是本案發生地點之股東,被告鄭群佑對被告劉與康提出之方案,只能認為是對話上提出的邀約,被告劉與康並沒有答應,本案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與康是本案股東。又本案場所以現金兌換積點之消費制度,依被告鄭群佑在警詢所述,百家樂體驗中所獲得之物為積分而非積點,以積點去換取餐酒,並無以射倖性行為去兌換商品或服務之狀況等語。  

 ㈢被告吳小崢辯稱:伊只是吧台服務生,負責打掃、打果汁、煮泡麵。當天因為鄭群佑在忙,伊有拿籌碼給客人,現場玩百家樂,但玩法伊不清楚,伊是依客人的指示發牌,客人叫伊怎麼發,伊就怎麼發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並無抽頭金及籌碼兌換現金之情形,另本案客人也表示他們是用3,000元或5,000元換籌碼,換取的籌碼是可以使用現場娛樂設備或餐酒及體驗百家樂服務,這些會費、現金流,就是店家去控制成本的方式,客人他們也知道籌碼換不回現金;另就現場牌桌、撲克牌等娛樂設備及監控設備,不能以此來認定本案就係經營賭博之現場,被告吳小崢只是去應徵餐飲服務人員,主觀上並無認知要去發牌,故無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㈣被告林之亭辯稱:伊當天是去應徵,先去看環境而已,伊還沒開始上班,伊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來了等語。  

 ㈤被告胡妤溱辯稱:伊是服務生,工作內容是打掃、送餐點、酒水。現場都是鄭群佑指揮伊做事,伊沒有參與賭博,也不知道賭博的事等語。  

 ㈥被告林家瑩辯稱:鄭群佑找伊來當服務生,工作內容是端盤子、整理環境、陪客人聊天,伊沒有碰籌碼,沒有參與那邊的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由證人證述可知該場所並沒有抽頭金及籌碼兌換現金之情形,此部分起訴書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林家瑩應徵時之工作內容僅是陪客人唱歌、喝酒、送餐點及桌邊服務等,主觀上認知上班場所為試營運之複合式餐酒館,不會參與牌桌遊戲,更沒有接觸到遊戲籌碼,被告林家瑩並無涉及賭博,亦無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㈦被告吳美奈辯稱:伊只是外場服務人員,負責送餐、送飲料、掃廁所,伊做沒幾天,不知道那邊有賭博等語。  

 ㈧被告曹欣潔辯稱:伊是擔任服務生和清潔人員,剛去沒幾天,工作是收垃圾,送餐、點餐,伊不清楚客人進場要繳什麼費用,也不清楚現場可否兌換現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籌碼既無法反向換回現金,只能在場內消費,其行為和坊間各商場的湯姆熊並無差別,購買點數進入場內消費並非賭博行為,僅是娛樂行為等語。

 ㈨被告劉語緹辯稱:伊負責桌面清潔,打掃廁所,是透過吳美奈介紹進去的,當時伊沒有看到有人在玩牌,對於賭博的事伊都不知情等語。 

 ㈩被告林恩州辯稱:伊才剛到一、兩天就被警察查獲,伊是負責煮水餃,烤麵包吐司,送飲料,星宮俱樂部是個喝酒、唱歌、吃飯的地方,與賭博無關等語。  

 被告陳欹希辯稱:伊不認為星宮俱樂部是在做博弈的公司,伊認為那邊只是純粹做娛樂、類似桌遊的公司,伊擔任計分的工作,負責兌換籌碼,玩家報給伊分數,伊就照著記。客人把玩後剩下的籌碼要收回來,不可以留著下一次再玩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照本案證人之供述,他們進入本案處所是花錢買會員,經由櫃檯拿籌碼給客人供其遊玩,客人所繳的報名費與籌碼並非一比一的兌換比例,客人也供述說他們兌換的是酒水或其他設備,客人輸了,本案處所人員也不會向客人另外收取相關金錢,即客人所繳納之會員費,等同於報名費或入場費,進入這個場所遊玩,必須先繳一筆入場費或報名費,這跟其他電子遊戲場所入場拿錢換代幣的行為類似。至於為何要在現場換籌碼,而非自行攜帶,這和現代常見桌遊店一樣,場地會提供設備租借給客人使用,也可以由入場客人自行攜帶,且客人既然知道場所有提供,自不會攜帶大量相關器具到現場,不能基此而認為是賭博場所,本案客人在遊玩之前就已經有繳錢,而繳錢並非是一定用來玩百家樂,贏了以後可以換餐點酒水也是客人自己的選擇等語。  

 被告徐振峯辯稱:伊是做服務生,負責整理環境、送茶,伊才工作2天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徐振峯主要的工作內容係協助送餐、整理環境及察看監控系統,監控系統只是為了維持現場的安全,不能據此認定現場是賭場,被告徐振峯僅工作2天,還在學習工作內容,主觀上沒有和其他人賭博之意思,本案證人證述均稱本案場所雖有提供遊戲服務,但籌碼不能換回現金,功能上僅有作為積分使用,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也不應評價為賭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鄭群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3、之4星宮有限公司(下稱:星宮俱樂部)之負責人,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等人則均為星宮俱樂部之員工,被告劉與康則係被告鄭群佑之朋友。本案員警於112年1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星宮俱樂部執行搜索,當場查得林春田、陳奕澐、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等客人均在現場把玩具有射倖性之「百家樂」,其玩法係以2張撲克牌比點數大小,由玩家選擇下注「莊家」、「閒家」,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後,各自加總牌面點數,並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分,相比大小,決定勝負,最大點9點,最小點0點,而在場之被告鄭群佑、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劉與康等人均為警查獲;另被告林之亭則因應徵工作,恰於斯時前往星宮俱樂部,亦遭員警一併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鄭群佑等12人供承在卷(偵卷第171-181、223-231、275-283、319-327、361-369、401-409、445-453、483-491、549-557、583-591、617-625、667-675、911-949、951-957頁、原審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下稱原易卷,卷㈡第109-142、181-203、209-218、345-371頁、卷㈢第189-202、245-321頁、本院卷㈠第223-226頁、卷㈡第84-86、179-186、237-240頁),核與證人林春田、陳奕澐、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01-706、723-729、747-752、769-775、795-800、817-822、原易卷㈢第192-201頁),且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攝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7-97、101-157頁),復有 莊閒 贏牌、各式籌碼、籌碼盒、撲克牌盒、發牌機、莊閒桌布等物扣案可佐,固堪認定。 

 ㈡徵之證人林春田、陳奕澐、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春田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鄭群佑何時開始經營本案賭場,今天伊進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換50,000籌碼,伊坐著之後是現場一個女性服務生跟伊換的。贏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偵卷第701-706頁)。

 ⒉證人陳奕澐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鄭群佑何時開始經營本案賭場,但關於本案俱樂部的經營方式,進去之後要先辦會員,櫃台會拿籌碼給伊,今天伊拿了50,000籌碼,接著就上牌桌。兌換的籌碼比例,以及賭博後可向何人換現金等情,都沒有講等語(偵卷第723-729頁)。  

 ⒊證人郭佳萍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鄭群佑何時開始經營本案賭場,但進去之後要先辦會員,伊跟櫃台說伊先看看,接著櫃台拿100,000籌碼給伊,並跟伊說這100,000籌碼在賭桌上有贏的話會算成分數,可以換餐和飲料。因為伊算試玩,伊的籌碼就只能拿來換這個。兌換的籌碼比例,以及賭博後可向何人換現金等情,都沒有講等語(偵卷第747-752頁)。  

 ⒋證人黃國財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就認識鄭群佑,他打電話跟伊說有個地方可以喝酒、唱歌、用餐,以及百家樂比賽。伊進去的時候拿3,000元給被告鄭群佑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0,000籌碼給伊,伊就可以開始玩百家樂;百家樂押中的話,會有積點,可以兌換餐點及唱歌、酒水等,伊沒有換過現金,伊知道不能換回現金,玩百家樂的積點僅能兌換餐點、酒水及唱歌等語(偵卷第769-775頁)。  

 ⒌證人章沛楓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鄭群佑何時開始經營本案賭場,客人進去要先辦會員,3,000元還是5,000元的樣子,伊今天進去用3,000元換50,000籌碼,是跟櫃台的女生換的。兌換籌碼的比例伊只知道是用3,000元換50,000籌碼,賭完有贏的話,可以換積分或餐點等語(偵卷第795-8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過太久,伊記不清楚了,但伊在警局有照實講,當時是朋友介紹伊去的,該處是餐酒館,朋友說這邊可以吃飯、喝酒,當天沒有人跟伊收抽頭金,也沒有人說現場消費要收抽頭金,在國外賭場有時候是有收抽頭金,但本案沒有收抽頭金。當天伊有用籌碼換積分或餐點,籌碼不能帶走,離場前要還回去等語(原易卷㈢第192-201頁)。    

 ⒍證人彭保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鄭群佑何時開始經營本案賭場,伊進去的時候拿3,000元給被告鄭群佑,換取50,000籌碼,贏的話可以拿籌碼換餐點或唱歌等,沒辦法換回現金等語(偵卷第817-822頁)。      

 ㈢又被告鄭群佑於偵查中供稱:客人填完會員資料之後,需要儲值一筆會員費,之後客人就會兌換應有積點,最低3,000元換50,000點數,櫃台會交付客人50,000籌碼,積點可以兌換相應價格的餐點、酒水和娛樂(如承租唱歌包廂或百家樂賭桌),客人如要承租唱歌包廂、牌桌、兌換餐點、酒水,要去跟櫃台扣積點,扣積點的時候不用籌碼,只有客人承租牌桌時,才會以1積點換1籌碼的比例進行兌換;牌桌租金3小時5,000點,要向櫃檯人員承租,客人如果有積點就扣積點,沒積點就是以金錢儲值兌換積點後再扣點數。籌碼只能兌換點數,點數、籌碼都不能兌換現金,但可以兌換店內餐點、酒水和娛樂等語(偵卷第171-181、955-9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星宮俱樂部的實際負責人,該處算是招待所,提供場地、包廂、酒水、百家樂道具,只要有朋友介紹就可以進入,入場費是3,000元,這是每個人都要支付的,只要承租道具就可以玩百家樂,3,000元可以換50,000籌碼,客人來店裡玩百家樂,伊等沒有抽頭。籌碼伊等是換酒水、包廂承租,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沒有另外的會費,但客人不能將籌碼私下換成現金,如果伊等發現會制止等語(原易卷㈡第113-114頁)。  

 ㈣經核上開證人即現場玩家之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鄭群佑前揭供述尚屬一致,足徵被告鄭群佑經營本案星宮俱樂部,雖提供場地及撲克牌、籌碼等道具供客人把玩百家樂之用,然客人所持籌碼並不能兌換回現金,對於玩家來說,該「籌碼」僅係作為計算勝負結果之用,要與金錢之得喪無涉。  

 ㈤又依據上開證詞供述,被告鄭群佑經營本案星宮俱樂部並未收取抽頭金,而係向入場客人收取入場費3,000元,並依店家所訂比例兌換「點數(積分)」,「點數(積分)」則可兌換餐點、酒水或租用唱歌包廂、牌桌等其他娛樂服務,僅於客人要承租牌桌時,方會以1:1之比例將「點數(積分)」兌換為「籌碼」,供客人把玩百家樂,由此可見被告鄭群佑向顧客收取之3,000元,實質上係客人在店內購買餐點飲品或進行娛樂消費所支付之對價,被告鄭群佑等12人或星宮俱樂部均未以各玩家把玩各局百家樂下注輸贏之結果抽分款項金錢,其等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益,核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金有別。公訴意旨指摘被告鄭群佑等12人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云云,並無證據可佐,無足採憑。

 ㈥觀諸卷附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等人之手機畫面截圖、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偵卷第117至157頁、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頁),其內容僅提及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經營事項,以及荷官、監檯人員從事百家樂之相關工作守則,未見有何關於顧客之籌碼可兌換回現金等訊息內容。再者,依據卷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僅足證明本案星宮俱樂部確實有提供場地及撲克牌、籌碼等道具供來店之客人把玩百家樂,惟本院尚無從據之認定其等係以一定金錢為注而賭博財物之事實。

 ㈦又來店顧客雖需要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現場工作人員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用等情,有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可佐(偵卷第117頁),然此僅足證明該場所具有相當之隱密性,無從反推被告鄭群佑等12人即以此處違法經營賭場、聚眾賭博而牟利。

 ㈧至於本案雖經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等物,且依現場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萬元。然依被告鄭群佑之供述(偵卷第179-180頁、原易卷㈢第318頁),本案星宮俱樂部自111年12月起開始營業,迄至為警查獲時僅經營1個月左右,仍在試營運階段。而扣案帳冊上記載日期「2/21-2/28」,以及「福星16」、「客輸-28000」、「長春16店30%…」、「客輸-400000」、「公司賺碼」、「建國16店50%…」、「客贏413300」、「桃大18店30%…」、「客輸-2955」、「代收付」、「業務業績」、「真人現場」、「股東只有中區股東配合」、「機械…」、「線上(卡卡…)」等文字(原易卷㈡第233-250頁),均與本案星宮俱樂部之店家名稱、營業期間不相符合。又依據扣案之零用金支出表(原易卷㈡第251-253頁),僅記載本案星宮俱樂部於經營期間,相關零用金之收支紀錄,並無關於客人把玩百家樂後財物得喪變更之情形。此外,欲把玩百家樂之顧客向星宮俱樂部支付3,000元,可換取50,000籌碼,已如前述,則縱然員警在現場查獲1,000餘萬籌碼,換算向玩家收取之現金亦不過60萬元,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顧客以積點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餘款可供作玩家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上開證據均無從遽為被告鄭群佑等12人不利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鄭群佑經營本案星宮俱樂部,雖提供場所及撲克牌、籌碼等器具供客人把玩百家樂,然玩家所持「籌碼」僅得兌換餐點、酒水或其他娛樂消費,不得換回現金,亦即其等在本案場所把玩「百家樂」,並非以一定金錢作為賭注,而與財物之得喪輸贏無涉,被告鄭群佑等12人亦非透過牌局之偶然輸贏而抽取一定比例之財物上利益。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鄭群佑等1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群佑等12人犯罪,應為被告鄭群佑等12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群佑等1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而為被告鄭群佑等12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賭博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而依據證人章沛楓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等人所經營之「百家樂」確屬賭博場所且有賭博行為,再者,依據卷內證人證詞與相關證據可知,其「百家樂」之輸贏方式且有以下程序及步驟,即:

  ㊀賭客以現金新台幣向賭場兌換籌碼。

  ㊁再以等同現金之籌碼下注閒家或莊家。

  ㊂再以撲克牌與現場荷官以定輸贏。

  ㊃賭客若下注輸了,等同現金之籌碼全歸莊家即本件賭場所有。

  ㊄賭客若下注贏了,等同現金之籌碼即可以兌換「積分」或「酒水」。

  而賭博罪之成立並不以現金兌換為限,原審判決遽以查無籌碼供作賭客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一事,而置賭場有以籌碼兌換「酒水」、「積分」等有經濟價值之物不論,實有判決違法之處。賭客於進行百家樂之前,需要以「現金兌換籌碼」,然後賭客再以等同現金之籌碼與百家樂賭場為「輸贏」行為,一旦賭客賭輸了,則等同現金之籌碼現金去處為何?而上開等同現金之籌碼不就是全歸本案「百家樂」賭場之被告鄭群佑等人所有嗎?而此一「百家樂」之博奕行為不正就是「賭博」的標準型態嗎?故原審判決置此一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不論,亦有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法之處等語。 

 ㈢惟查:

 ⒈證人章沛楓於警詢中雖曾證稱:百家樂的話就是如果有下注在莊家,就要先賠0.95,就是買1元賠0.95元等語(偵卷第79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國外賭場有時候有收抽頭金,但本案沒有收抽頭金。伊在警詢中提到買1元賠0.95元,是伊在國外賭場玩都是這樣,在國外賭場是1元賠0.95元,國外賭場會抽走0.05元,但松德路這家的規則伊記不清楚等語(原易卷㈢第192-201頁),前後所述已略有不同,非無瑕疵可指。況且,本案其餘證人即在場把玩百家樂之顧客均未提及玩家若下注莊家,本案星宮俱樂部即會自其等投注之金錢中額外抽取利益報酬之情事。則證人章沛楓於警詢之證詞,已非無疑,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鄭群佑等12人之認定。  

 ⒉本案星宮俱樂部之顧客係支付入場費3,000元並按比例兌換「點數(積分)」後,即可以「點數(積分)」兌換餐點、酒水或租用唱歌包廂、牌桌等其他娛樂服務,僅於顧客有意把玩「百家樂」時,方須承租牌桌,並以「點數(積分)」兌換「籌碼」,而 渠等 把玩之後所剩「籌碼」即無從換回金錢,僅得兌換餐點、酒水或用以承租唱歌包廂、牌桌等娛樂服務等情,已詳述如前。是對於玩家而言,其等不僅未以金錢為注,亦非以牌局之輸贏爭取金錢財物之得喪,其等所使用之「籌碼」本身僅具有計算勝負結果之功用;縱然事後該等「籌碼」尚可兌換店內餐點、飲品或其他娛樂服務,實質上,玩家仍非以「店內餐點、飲品或其他娛樂服務」等具有經濟價值之物與他人對賭,而僅係以「手中籌碼多寡」作為偶然勝負之後果。況且,本案玩家所得「籌碼」,僅可在店內兌換餐點、飲品或其他娛樂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利益,或可誘發一時之娛興,然尚未達足以誘發人性貪利好勝之心,進而使人為求贏取大量之餐飲、娛樂服務,遂沈迷其中以致玩物喪志之程度,顧客所得兌換之物品、娛樂服務價值尚屬輕微,僅具即時消費娛樂之用途,則得否謂之與刑法所稱之賭博定義相符,已有疑義。  

 ⒊再者,上訴意旨雖指摘百家樂之莊家即本件賭場,賭客若下注賭輸,籌碼即歸莊家即本件賭場所有,賭客籌碼終將全歸本案「百家樂」賭場之被告鄭群佑等人所有云云。惟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敘及被告鄭群佑等12人係擔任莊家而與來店賭客以「百家樂」方式進行對賭。又被告鄭群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道由何人擔任莊家,伊只單純提供場地等語(本院卷㈡第85頁)。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逕認被告鄭群佑所經營之星宮俱樂部係立於莊家地位與賭客進行對賭,並於賭客賭輸之後,星宮俱樂部即可贏取賭客之籌碼。更何況,縱使被告鄭群佑等人確有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然在此情形之下,贏得籌碼與否實係基於射倖性產生之偶然結果,而非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莊家即非必然會贏得此等利益之人,自難認為被告鄭群佑等12人係以此方式牟利,或遽認渠等有營利之意圖,率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相繩。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就「營利」與「因賭博贏取財物」之概念有所混淆誤認。

 ⒋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摘本件信義分局聲請搜索卷中已供明被告等為規避查緝,其等兌換現金係在案發地點以外云云,惟此亦乏證據可以證明屬實。又被告劉與康雖一度於偵訊時,對於此部分犯嫌為認罪之表示,然其自白既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有違,亦難僅憑其自白,而為不利被告鄭群佑等12人事實之認定。  

 ㈣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群佑等12人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然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群佑等12人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鄭群佑等12人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林家瑩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35頁、本院卷㈡第117、219-242、25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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