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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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段宇宸 (原名 段禹晨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 律師

高慧綸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43號、第2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段宇宸與 蘇奕勳陳致菘 (原名 陳冠宇 )(蘇奕勳、陳致菘所涉傷害致重傷部分均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少年呂○○(已死亡)與 黃琪登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之公園,與黃琪登之友人 許任旻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會合聊天,段宇宸、蘇奕勳見黃琪登精神恍惚,懷疑 李政洋 引誘黃琪登吸毒,心生不滿而欲教訓李政洋,旋約少年呂○○、陳致菘前來,並由蘇奕勳、段宇宸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自小客車乙)、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丙)搭載李政洋、呂○○及陳致菘,及由黃琪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甲)搭載許任旻,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宮前,詎段宇宸與蘇奕勳、呂○○及陳致菘等人主觀上雖無致李政洋重傷害故意,然其等均為思慮健全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持質地堅硬之鋁棒毆打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且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作用之脆弱頭部,將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肢體健康等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然慌亂之中主觀上均未預見於此,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宮前,經段宇宸指揮,由蘇奕勳、呂○○及陳致菘分持鋁棒,共同毆打李政洋之頭部、四肢、身體等部位,其間蘇奕勳復持不明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敲擊李政洋頭部,眾人圍毆李政洋共約7、8鐘後,始罷手離去,李政洋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併意識喪失、頭皮擦傷、左臉頰挫傷、左耳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上背挫傷、左後腰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嗣黃琪登、許任旻將李政洋送醫急救,惟李政洋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頂葉腦內出血併頂葉功能異常、語言表達障礙、反應緩慢、理解力障礙、外傷性癲癇,大腦皮質功能異常無法治癒,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料,已達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政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段宇宸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因本院均不引為證據,無庸贅論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李政洋、黃琪登、蘇奕勳、許任旻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㈡證人李政洋(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77至82、107至110、159至162、168頁)、黃琪登(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183至185)、蘇奕勳(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100至106頁)、許任旻(見偵字第22484號卷第30至35頁)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並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證人黃琪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奕勳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未見被告及辯護人釋明上開證人李政洋、黃琪登、蘇奕勳、許任旻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證人李政洋、黃琪登、蘇奕勳、許任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9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車搭載共犯即少年呂○○前往○○宮前,告訴人李政洋於○○宮前遭蘇奕勳、陳致菘、呂○○等人分持鋁棒毆打,其間蘇奕勳復持不明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敲擊告訴人李政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現場,但我沒有指揮他人打李政洋,我有載呂○○到○○宮,我開車過去的時候,一下車蘇奕勳、呂○○就直接打李政洋,呂○○是拿球棒,但是不是我車上拿的我不太清楚。我一開始站在旁邊跟黃琪登講話,黃琪登跟我說要我幫他攔一下,我就去幫忙攔蘇奕勳跟呂○○,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打起來,我把蘇奕勳跟呂○○帶走,然後請黃琪登帶李政洋去看醫生,洵無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少年呂○○前往○○宮前與黃琪登、蘇奕勳、陳致菘、許任旻及告訴人等人會合,嗣告訴人於○○宮前遭蘇奕勳、陳致菘、呂○○等人分持鋁棒毆打,其間蘇奕勳復持不明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77至81、107至109、159至162、175頁)、證人黃琪登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183、184頁;訴字第879號卷第144頁反面至151頁)、證人許任旻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2484號卷第30至34頁)、證人蘇奕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3至5、100至105頁)、證人呂○○於原審時之證述(見訴字第879號卷第151頁反面至157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畫面照片(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44、45、47至50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54至59頁)、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60、8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64、65頁)、傷勢照片(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90至93、1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黃琪登到○○來找我,要我陪他回家,他家在桃園○○,黃琪登開車,我坐他的車,車上只有我跟他2人,途中黃琪登突然下車,許任旻就騎車過來,過沒多久蘇奕勳駕駛1輛白色轎車前來,許任旻就坐上黃琪登的車,黃琪登要我改搭蘇奕勳駕駛的車,我以為他們要送我回家就上車,當時車上還有另2人我都不認識,迄翌日凌晨,蘇奕勳、黃琪登分別駕車抵達○○宮前,我下車後,我看到第3輛轎車,約10人在場,他們不知道在談論什麼,就把我從車上拖下來,質疑我為何帶黃琪登去吸毒,段宇宸指揮打人,接著有5、6人拿鋁棒打我,我是先被打到腳而跌倒,跌倒後他們就開始攻擊我頭部,之後都一直重擊我頭部,我頭一直流血,還求饒說道歉,但他們還是一直說「給他死(臺語)」,我共被毆打5至10分鐘,後來段宇宸說停手後,打我的人就停手了,段宇宸問我有無帶黃琪登吃藥,我說「沒有」,蘇奕勳也問我是否帶黃琪登去吃藥,並掏出槍來,用槍托敲擊我頭部傷口,再大力塞到我嘴巴裡面,打我巴掌,之後我只要說「沒有」,蘇奕勳就會打我巴掌,我受不了,才說「有」,段宇宸就說「繼續打」,他們就繼續打我,我就被打到意識喪失,過程中我的頭並無撞到路旁邊樹、石頭等物,我頭部的傷是遭到他們毆打所致等語(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77至80、107、108、159至162頁)。  

 2.證人黃琪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宮後先下車,叫其他人把告訴人拖下車,其他人就開始打告訴人,其他人有拿武器,被告沒有打,被告是站在旁邊指揮。我確實有聽到被告叫人毆打告訴人。被告有先質問告訴人是否帶我用藥,我跟告訴人說沒有,被告就叫其他人打。蘇奕勳、呂○○及陳致菘等人都是跟被告做事的,被告算是他們的頭等語(見偵字第12743卷第183、1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打告訴人,陳致菘、蘇奕勳、呂○○就開始打告訴人,有些人持棒球棍之類的,告訴人遭毆打的時間約7、8分鐘,後來我有上去跟他們說不要再打了,被告也叫他們不要打,說教訓完了,要他們停手,毆打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躺在地上,他們又繼續打,一開始就有人用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後來告訴人倒下,並用手臂抱著頭,之後他們就開始往告訴人身上砸,最後是我、許任旻把告訴人揹上車送去醫院等語(見訴字第879號卷第144頁反面至15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105年3月14日晚間至同年月15日凌晨,發生李政洋被毆打的事情,但是事發經過忘記了,忘記何人毆打告訴人,我知道被告有在場,但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幾個人在場、被告是否有指揮等細節,時間隔很久,都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為此事有在檢察官跟原審法院審理時作證,你是否記得有作證這回事?)記得,(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律師或是法官問你的話,你都有老實回答?)對,現在記不太清楚那麼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3.證人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黃琪登帶李政洋去吸毒,所以黃琪登邀段宇宸,段宇宸邀我、蘇奕勳到○○宮,我凌晨搭乘段宇宸所駕駛的車,蘇奕勳、黃琪登也各開1輛車(上面都有載人)先去桃園市區○○○街會合,再一起去○○宮,抵達○○宮大家下車後,我、段宇宸、蘇奕勳與李政洋起口角,段宇宸就下令動手,喊「打」,但沒有說要如何打,我、段宇宸、蘇奕勳、陳冠宇就去車上拿鋁棒下來,一起亂棒毆打李政洋,我確定蘇奕勳有拿鋁棒打李政洋手、腳,不清楚有打到他頭部,我是只有打他手、腳,而在過程中李政洋有向後跌倒在草叢裡,後來段宇宸就喊「停手」,我們才沒有繼續打李政洋,段宇宸詢問李政洋為何帶黃琪登去吸毒等語(見訴字第879號卷第151頁反面至156頁)。

 4.證人蘇奕勳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前1個小時,黃琪登打電話給我說他們2個吸毒出現幻覺,要殺掉對方,黃琪登叫我去把他們2個隔開,他說他在臺北回桃園的路上,我跟黃琪登約在○○區○○路的藝文特區,我擔心我會受傷,所以我有帶球棒,也打電話給段宇宸,他是我和黃琪登的朋友,我跟段宇宸各開1臺車。黃琪登說他怕我們在藝文特區被警察臨檢,叫我帶他和李政洋去其他公園,李政洋是被我修理的那個人,之後黃琪登載李政洋開車到藝文特區與我和段宇宸碰面,因○○宮剛開好,應該沒甚麼人,所以我建議去該處,總共3臺車,包括黃琪登(車上有1名男子)、我的車(車上有李政洋)、段宇宸(車上人數不詳)一起到○○宮前。我、黃琪登、段宇宸、李政洋下車後,我問李政洋為何要帶黃琪登去吸毒,當時其他人都還坐在原本車上,只有我們4人下車,李政洋說沒有,黃琪登說有,後面李政洋承認他帶黃琪登去吸毒,我聽到李政洋承認他有帶黃琪登吸毒,一時氣憤,就從車上拿球棒(鋁棒)打李政洋手腳。我打完李政洋後,就開車離開,我車上沒有載其他人,段宇宸也跟我一起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100至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自己開車到現場,去現場3部車,我、段宇宸、黃琪登各開1部;(提示證人呂○○於原審訴字第879號卷第153頁反面之證言)打架的事由如果沒記錯的話是他這樣講,可是段宇宸有沒有喊動手,我現在忘記了,但事實內容就照我以前講的,如以前筆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5.由前開證人李政洋、黃琪登、呂○○、蘇奕勳之證述,可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引誘黃琪登吸毒,遂於105年3月15日凌晨,駕駛自小客車丙搭載呂○○,至○○宮與蘇奕勳、陳致菘、告訴人、黃琪登及許任旻等人會合,被告下車後當場質問告訴人是否引誘黃琪登吸毒,因告訴人否認,被告遂指揮眾人下手實施傷害,蘇奕勳及呂○○、陳致菘旋分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四肢及身體等處,雖過程中告訴人曾跌倒,然蘇奕勳及呂○○、陳致菘仍繼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含頭部在內之身體部位;互核告訴人及黃琪登之證詞,可見蘇奕勳及呂○○、陳致菘於下手毆打告訴人之期間,被告曾示意停手,與蘇奕勳再度質問告訴人是否帶黃琪登吸毒,足見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立於指揮地位,不僅指揮蘇奕勳及呂○○、陳致菘持鋁棒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亦指揮其等停止毆打行為,故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場指揮蘇奕勳、呂○○及陳致菘分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四肢、身體等部位,嗣蘇奕勳復持不明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敲擊告訴人頭部,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含頭部在內之身體部位之事實,可以認定。

 6.被告雖辯稱李政洋、蘇奕勳、黃琪登之證言前後不一,不足以認定被告在場指揮蘇奕勳等人毆打李政洋云云。惟證人蘇奕勳固於警詢、偵查中未證稱被告有在場指揮其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云云,然告訴人、黃琪登、呂○○已明確證稱有被告在場指揮傷害告訴人,且觀諸證人蘇奕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至多亦僅承認自己通知被告到場,其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手腳之事實,惟關於本案有無共犯、共犯人別,以及自己或共犯有無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始終否認或避重就輕,顯有隱匿自身犯罪及迴護共犯之情形,其證述之憑信性實屬有疑,是證人蘇奕勳之就被告是否指揮之證述,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又告訴人、黃琪登固均未於偵查之初證稱被告有在場指揮之情事,然告訴人於案發時遭蘇奕勳、呂○○、陳致菘等人持鋁棒毆打頭部,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業如前述,自難期待告訴人於偵查之初即就案發過程為完整之陳述,且對此告訴人亦於105年11月29日偵查時證稱:我上次開庭本來要補充被告是負責指揮打人之事,但後來忘記,遺漏了,我受傷後記性變很差等語(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160頁),尚難以告訴人未於偵查之初即證稱被告有在場指揮,逕認告訴人之證述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信。又證人黃琪登就其先前未證述出被告為在場指揮之人乙節,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勢力蠻大的,一開始我會怕,所以我沒有講被告,可是被告確實有叫人打等語(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184頁),參以證人黃琪登於案發時目睹告訴人遭眾人持鋁棒毆打之情節,衡情確會使人害怕而不敢於一開始如實證述出在場指揮之人,是證人黃琪登於偵查之初因害怕而未證述在場指揮之人為被告,確有可能,尚難以此逕認黃琪登嗣後證稱在場指揮之人為被告乙節不可採信。故被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沒有指揮他人毆打李政洋云云,無足憑採。

 7.至證人黃琪登、蘇奕勳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事發多年,記憶不清,僅知被告在場,但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幾個人在場、被告是否有指揮等細節,均表示忘記等語。惟其等皆表示事實就以其等之前所述內容為準,原審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66、174頁)。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不得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證人黃琪登固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原審時之證述及證人蘇奕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時之證述,均有因記憶模糊而不一致之證述內容,然證人黃琪登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已經釐清事實經過之前因後果,證人蘇奕勳於偵查時亦具結,均已為完整、明確之證述,就事實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故證人黃琪登、蘇奕勳於本院審理時就細節固有疏漏,無礙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㈢告訴人因本件被告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因而致重傷害:

 1.告訴人因本案遭毆打受有顱內出血併意識喪失、頭皮擦傷、左臉頰挫傷、左耳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上背挫傷、左後腰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5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可稽(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89至93、143頁),且告訴人大腦皮質功能異常,屬無法治癒之狀態,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料,其傷勢應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6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15日(106)新醫醫字第2487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可憑(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206頁、訴字第879號卷第65、65之1頁)。

 2.原審復依職權向新光醫院及聖保祿醫院調取告訴人就醫病歷後,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鑑定結果為:依一般相同疾病之同一情形研判,病人遺有頭暈、記憶損傷之後遺症症狀可能為腦部外傷後之長期後遺症,依現今醫療水準,經治療或復健而進步或痊癒之可能性低等語,復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7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397號函暨鑑定問題清單回覆在卷可稽(見訴緝字第26號卷第165至167頁);再參以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精神不佳,無法正常言語之情況(見訴字第879號卷第9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結果。另林口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結果亦表示:綜合相關病歷資料,醫療上應懷疑病人腦部傷害係因外傷事故所致等語,有上開鑑定問題清單回覆在卷可憑(見訴緝字第26號卷第167頁)。是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確是本案傷害行為所導致,即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誤。

 3.雖聖保祿醫院曾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顱內出血,尚不至重大神經學損傷程度,但有可能輕微長期神經不適,需門診追蹤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05年9月5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258號函可稽(本院上訴字第273號卷一第144頁),惟告訴人係於甫受傷之105年3月15日即至聖保祿醫院就醫,嗣於同年3月18日即轉院至新光醫院繼續住院,有前揭新光醫院106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足佐,可知聖保祿醫院前開函文結論應係依據告訴人受傷後前3天(105年3月15日至17日)之狀況所得,但衡諸常情,病情或傷勢程度常會隨著時間而變化,並不能以最初之症狀或研判作為唯一標準,因此至多僅能將該聖保祿醫院函文之意見作為告訴人受傷前3日傷勢狀況之依據,而不能據以認定新光醫院之診斷及前揭鑑定結果有誤,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奕勳、呂○○、陳致菘於案發時、地,於被告下令後,由蘇奕勳、呂○○、陳致菘分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四肢及身體等處,雖過程中告訴人跌倒在地,然蘇奕勳、呂○○、陳致菘仍繼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含頭部在內之身體部位,其間蘇奕勳更持不明手槍敲擊告訴人頭部已流血之傷口,而以當下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其為智慮正常之人,當知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職司五官及四肢之神經功能,以鋁棒猛力毆擊他人頭部,可能直接重創腦部而影響大腦功能,導致五官、四肢無法正常運作之重傷害等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指揮蘇奕勳、呂○○、陳致菘等人分持鋁棒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其間蘇奕勳更持不明手槍敲擊告訴人頭部已流血之傷口,依其等出手教訓告訴人之緣由及隨後即罷手等情以觀,雖可認定渠等並無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有所預見而與本意無違,然對於告訴人之重傷害,於客觀上仍均屬可能預見。而告訴人因受包含頭部傷勢在內之傷害,導致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亦確係因被告指揮蘇奕勳、呂○○、陳致菘持鋁棒共同毆打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共同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應能預見,致發生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且其等共同傷害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共同傷害致重傷行為負其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然僅修正第1項,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2項規定僅標點符號修正,原條文及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與蘇奕勳、呂○○、陳致菘間有共同行為分擔,且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皆能預見,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呂○○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45頁),且被告對於呂○○於案發時尚未成年乙節知之甚詳,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贅載「成年人與少年人」部分(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屬刑法總則加重),由本院逕予刪除,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僅因懷疑告訴人引誘黃琪登吸毒,竟未思以和平方式解除疑慮與表達不滿情緒,竟指揮蘇奕勳、呂○○、陳致菘等人,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含頭部在內之身體部位,致其因頭部外傷導致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衝擊影響,更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身心造成永久、莫大創痛,所以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數支、不明手槍1支,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該不明手槍亦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而難遽認屬違禁物,則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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