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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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菁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菁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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