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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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沛翎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沛翎(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受刑人緩刑5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但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因而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經原審審核卷內資料後,認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宣告。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

 ㈠受刑人乙案犯行,並非是於甲案緩刑期間所犯,故不法惡性程度與經歷完整偵、審程序始受緩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故意再犯者不同,難認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意旨,應無從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㈡受刑人就乙案部分,已提出相關證據,向法院聲請再審(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為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受刑人應有獲宣告較輕刑度或改判無罪之可能,不必然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故現階段不宜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應待再審聲請案確定後再為決定,方屬妥適。

 ㈢綜上,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故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判斷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有前述一、所載甲案、乙案判決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甲案、乙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證。受刑人既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他罪,而於甲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9月26日向原審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參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實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受刑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

 ㈠關於抗告理由㈠部分,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應」撤銷緩刑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則於符合該條項2款規定所列情形時,法院即應依法撤銷緩刑,而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本件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自應依法撤銷緩刑。抗告意旨雖援引另案裁定內容,作為其為此部分主張之依據,但抗告意旨所引另案,其行為人乃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段,觸犯相同罪名之犯行,但因遭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於不同案件先後諭知緩刑確定而發生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之特殊情形。此與受刑人甲、乙2案,乃是於有相當差距之時間,分別觸犯不同罪名之情節,實有甚大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關於抗告理由㈡部分,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明文督促聲請機關應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以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且無法律明文規定受刑人得因聲請再審而延緩撤銷緩刑之聲請。因此,受刑人以其已提起再審聲請,指摘原審准予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所不當,實屬無據。況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受刑人縱使就乙案聲請再審,亦不影響前述緩刑之撤銷及刑罰之執行。

 ㈢綜上,受刑人以前述主張,認為原審裁定違誤、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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