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四海
馮明雄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為屏東縣○○鄉○○段迦密砂石場負責人,明知座落○○○鄉○○段○○○號地先旁之河床地(起訴書誤○○○鄉○○段三二、三三號地先),屬阿士文溪行水區,已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禁止採取砂石,竟未經申請許可,即與 蔡永聰 (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連續在上開河床地○○○鄉○○段○○○號地先(面積約○‧○二○三公頃)竊取砂石,迄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遭查獲為止,盜挖之面積達○‧三公頃,竊取之砂石數量達二千立方公尺,而該處河床經盜挖結果,河床裸露,如遇大水來臨,即有造成與開挖處近在咫尺之便橋橋墩土石易於流失,橋樑因而遭沖毀,致生往來人車公共危險之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迦密砂石場旁之產業道路,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颱風而有遭大水沖毀之虞,砂石場即僱工修築堤防,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又因颱風而遭大水沖毀全部堤岸,砂石場乃自屏東縣政府核准採取砂石○○○鄉○○段旱三九號地處,採取約二千立方公尺砂石,堆積於上開河川地旁堤岸附近,因而被誤認為係盜挖自上開河川地,且我雖為迦密砂石場負責人,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始實際接手經營,之前我均委由經理 陳炳宏 及監工丁○○經營,故對於採砂及修築堤岸之情形均不了解云云。經查:右開河床地遭盜挖砂石,且將所挖取之砂石堆置於迦密砂石場旁等情,業據證人即獅子鄉公所技士丙○○,及枋寮分局刑事組警員甲○○分別於偵審中指證綦詳,並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八十八年度河川使用情形案勘查報告表及所附照片數幀可稽,而由照片中所示之河川地,清晰可見有多道砂石車來回行走過之痕跡,河床上並有砂石堆置於旁,再者,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勘驗現場,其上遺留之挖掘痕跡,及旁所堆積砂石數量,雖因時日之經過,地貌已改變甚多,然案發時,該處確實有明顯之開挖痕跡,亦有當時參與會勘之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主管𡍼 弘仲 到場指證無訛,此外,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多紙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而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之危險發生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一般之觀察,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害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八號著有判例,本件查獲地點,屬尋常洪水位可到達之地,該處已因被告盜取砂石,致河床裸露,如大水來臨,即有造成附近之便橋橋樑遭沖毀之危險等情,亦據證人丙○○結證屬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盜採砂石之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至被告雖辯稱:被查獲之砂石係採自屏東縣政府核准採取砂石○○○鄉○○段第三九號地先云云,惟如前所述,上開遭查獲盜採砂石區域,緊臨被告所經營之迦密砂石場,而查獲盜採砂石總量,依證人丙○○於本院所證:以目測估計,大約為二千立方方尺,此一數量,依本院向屏東監理站查詢,現階段砂石車載運量最高為十四‧七立方公尺計算,如欲完全運出,亦須載運上百趟,須時費日,況依本院至現場勘驗所得,該處所在地點極為偏僻,僅以一條產業道與外聯絡,洵常人車罕至,則衡諸常情,倘查獲之砂石真為他人所盜採,迦密砂石場之員工豈有未發覺而報警處理之理,是其所辯,及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中所證稱:該二千立方公尺之砂石,係從合法之砂石廠運送而來等語,均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迦密砂石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均委由監工及經理陳炳宏處理,而不知採砂及修築堤岸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既自承為迦密砂石場之負責人,焉有對砂石場之運作一無所知之理,況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炳宏,證人已明確表示,在八十七年年底前,被告大約一個月到公司一、二次,實際上砂石場之業務係由丁○○負責,另被告知悉迦密砂石場於八十六年間曾僱工修○○○鄉○○段三十二、三十三地先河床地之堤岸,因該工程即由被告所負責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均不知情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主管機關禁採砂石之河川行水區內擅採砂石,所為與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悖,且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自應論以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責,而被告未經核准即在禁採區內盜採砂石,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蔡永聰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雖無前科,而屬初犯、然因濫採砂石,破壞國土,危害環境及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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