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盜版音樂光碟共計玖拾叁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騎樓設攤,並向一年籍、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販入一百片之盜版音樂光碟,詎甲○○明知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為侵害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國際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等公司著作權之物,竟基於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在先後多次上址設攤處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出賣前開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圖利。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光碟八十九片。案經上華公司、滾石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甲○○復承前違反著作權法之概括犯意,將十一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係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遭警查獲未被扣案之剩餘盜版音樂光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瑞光商展擺設攤位,仍以每片新台幣一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著作權人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侵害大信公司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四片。案經大信公司訴由屏東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審理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已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認為與事實欄一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經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因與事實欄一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與事實欄一之犯行併案審理(原事實欄二之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審理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已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亦認為實欄二之犯行與事實欄一之犯行,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白承認上開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惟則堅詞否認係常業犯,辯稱:係以設攤販賣皮件為主,僅向年籍、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購買盜版音樂光碟一百片,第一次被警查獲八十九片、剩餘十一片,因黃姓男子不同意退貨,故順便擺在攤位旁,第二次被警查獲四片,非屬常業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事實,核與告訴人上華公司、滾石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公司、科藝百代公司等公司之代理人乙○○,及告訴人大信公司之代理人 應桂生 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次查,被告辯稱:係以擺設攤位販賣皮件為主,及提出皮件等進貨單共計二十二紙為證,並供稱:「CD係向一年籍、姓名不詳之黃姓男子買的共計一百片,第一次被警查獲八十九片,還剩下十一片,因黃先生不讓我退貨,我認為是用錢買的,就順便擺在攤位旁(指事實欄二之屏東縣屏東市○○路瑞光商展設攤處),第二次被警查獲四片」等語;並經證人丙○○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查獲時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之警員到庭結證稱:「當時查獲時,被告所擺的有皮包、皮袋、眼鏡,發現其中有一小處賣盜版的CD,我在等支援警力時,被告已在收攤,確實大部分是擺皮件為主,只有小部分是擺CD...」等語明確,另證人 程逸楓 即與被告同在事實欄一查獲處設攤之人到庭結證稱:「我是做服飾生意,被告都是賣皮件、眼鏡,被告被查獲前二、三天有看過他賣光碟片,之前沒有看過他賣CD(光碟片)等語,另證人 盧秋杉 即即與被告同在事實欄二查獲處設攤之人到庭結證稱:「我是在被告攤位隔壁賣手機殼子,在第二次(即屏東縣屏東市○○路瑞光商展擺設攤位處)被查獲時被警查獲四片,他被查獲前沒有賣CD」等語明確;另被告於警訊中亦坦白承認上開盜版音樂光碟係以每片七十元之價格買入,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賣出。故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丙○○、程逸楓、盧秋杉等證詞,及被告所提皮件等進貨單共計二十二紙等情以觀,認為被告應僅係初次向黃姓男子購入一百片之盜版音樂光碟供設攤販賣之事實,尚非屬虛構,故被告所辯非屬常業等語,即堪採信,惟被告仍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連續販賣犯行、要屬無疑;此外,復有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共計九十三片之扣押物品清單二紙附於偵查卷(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第二九七八號)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院認為被告應僅係初次向黃姓男子購入一百片之盜版音樂光碟供設攤販賣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連續販賣之犯行,即與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常業犯之適用;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容有誤會,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上開盜版音樂光碟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盜版音樂光碟僅數次即被查獲、所得利益不多,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共計九十三片(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第二九七八號偵查卷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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