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惠伶被告丙○○
辛○○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辛○○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辛○○訂購建屋所須之細沙五立方公尺之際,應注意不得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且因使用道路致交通受阻,或會影響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應有妥善之夜間反光設施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以促使道路使用者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指示辛○○將該批細沙堆放在其建築工地外之臺中縣○○鎮○○○路近明秀二街口之路肩上,而辛○○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依其指示將該批細沙載運至上開地點堆放後即行離去。嗣丙○○於當日八時許,開始建築房屋,並多次搬運堆放於上開地點之細沙,致細沙占據道路之面積更形擴大,並超過路面邊線,漫延至北勢東路之車道上,而丙○○亦僅透過所雇請之工人於沙堆上插一紅色小旗,並未設立其他警告標誌或安全防護措施,以促使道路使用者注意上開地點有沙堆存在。適於當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 陳傅宸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庚○○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 連珮雯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己○○駕駛PMC-一二○號機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放學回家沿北勢東路往北方向行駛,因該處未有適當之警告標誌及安全防護措施,五人均無法及時注意上開沙堆,因而閃避不急,且因地上有細沙使輪胎打滑,皆人車倒地,致陳傅宸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因顱腦挫傷不治死亡,庚○○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撓神經損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肩擦傷、左側背部擦傷、雙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傅宸之父戊○○、庚○○、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辛○○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依丙○○指示堆置細沙致人死、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依丙○○指示堆放細沙,應由丙○○負責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甲○○、己○○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十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傅宸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經送醫後仍因顱腦挫傷不治死亡,亦經醫師驗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現場履勘,相驗屬實,有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按。另被害人庚○○、乙○○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撓神經損傷之傷害及右肩擦傷、左側背部擦傷、雙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復有庚○○之診斷證明書二紙、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按無論雇主或行為人皆不得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辛○○於道路上堆置細沙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道路之路肩堆置細沙防礙交通,又未防止其漫延至車道上,且未設立適當之警告標誌或安全防護措施,以促使道路使用者注意上開地點有沙堆存在,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渠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無論行為人或雇主皆須受其規範,此觀之該條之法律效果係規定「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自明,被告辛○○當不得以其係受雇主即被告丙○○之指示堆置細沙而解免其責,其所辯上情洵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渠二人以一過失行為造成陳傅宸死亡,告訴人庚○○、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辛○○之過失行為造成一死二傷、犯罪後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為堂兄弟關係,因丙○○欲建屋居住,丁○○亦一同建築,並向辛○○購買建屋所須之細沙。丁○○應注意興修房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且因使用道路致交通受阻,或會影響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應有妥善之夜間反光設施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以促使道路使用者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為丙○○建築房屋方便,指示辛○○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許六時二十分許將細沙堆放在臺中縣○○鎮○○○路近明秀二街口之路肩上。丁○○、丙○○於當日八時許,開始建築房屋,並多次搬運堆放於上開地點之細沙,致細沙占據道路之面積更形擴大,並超過路面邊線,堆置到快車道上。且夜間僅插一紅色小旗在沙堆上,並未設立其他警告標誌或安全防護措施,以促使道路使用者注意沙堆障礙物。導致當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陳傅宸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庚○○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連珮雯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己○○駕駛PMC-一二○號機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放學回家行經該處時,五人均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閃避沙堆不急,且因地上有細沙使輪胎打滑,以致於人車倒地,致陳傅宸頭部受撞擊,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庚○○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過失致犯行,無非係以其與共同被告丙○○對右揭起訴事實已坦承不諱,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是受丙○○僱用之泥水工,並未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責任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有打電話向辛○○訂購沙石等情(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及於同年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過失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惟綜觀全卷,丁○○自始即否認有與丙○○一同建築房屋,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即供稱:該工地不是伊負責的,伊是給丙○○請來做工,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負責人是丙○○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究其真意,尚難認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有坦承過失犯行。次查,本件工地之負責人為被告丙○○,丁○○則是受僱於丙○○,肇事現場堆置之細沙亦是丙○○所訂購,只不過後來丁○○將丙○○所訂購之八米立方改為五米立方等情,業據被告丙○○、辛○○到庭供述屬實,查被告丙○○、辛○○如有被告丁○○同負過失責任,實質上可減緩其二人之民事賠償責任,當無迴護丁○○之理。是被告丁○○所辯伊僅是受丙○○僱用之泥水工等情,應堪採信。被告丁○○既非本件工地之負責人亦非承攬人,對於本件細沙之堆放及管理不當,自無須負何過失責任。至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伊是託丁○○幫他蓋房子,蓋房子一切事務全他處理云云(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應認係砌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送貨簽收單上雖有被告丁○○之簽名,然工地現場之工人代雇主簽收送達工地現場之貨物,乃一般工地之慣例,亦尚難據此即認肇事之細沙係丁○○訂購,再進而推斷其亦為工地負責人或承攬人。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論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