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任「乙○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之業務員,負有銷貨、收取貨款及製作寄賣客戶「銷貨簽認單」之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因其子罹病須動手術,為籌措醫療費用,需款孔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於收取該公司「現賣客戶」給付之貨款後,旋在桃園縣境內將之悉數侵占入己,且為達掩飾之目的,於每次侵占貨款之同日,則利用「雅柏商號」等該公司「寄賣客戶」之名義填具其業務上製作之「銷貨簽認單」,並將係銷售予各該商號同金額各類貨品之不實銷貨資料登
載於該份「銷貨簽認單」,再於「銷貨簽認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偽簽「 李麗華 」等人之簽名,藉以表示各該「寄賣客戶」確已訂購及收妥「簽認單」內所載之貨品。事畢,即將之繳回公司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雅柏商號」等各「寄賣客戶」及「乙○股份有限公司」。總計其共侵占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之貨款(其各次侵占之時間、金額、所利用之寄賣客戶名稱及偽簽之簽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遲未收回各該「寄賣客戶」之貨款,該公司主管頓覺事有蹊蹺,經查詢得知各該客戶並未訂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王遠惠 於本院審理時述明,且「銷貨簽認單」影本十一紙、「雅柏商號」等客戶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十紙及員工資料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查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簽認單」及於「客戶簽收」欄內偽簽客戶簽名再持以繳回公司之目的,既圖為掩飾侵占貨款之舉,因之,其所為除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外,各列名之「寄賣客戶」亦有遭致誤認係蓄意拖欠貨款而損及渠等商譽之虞,是以自亦足生損害於各該客戶。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原任「乙○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之業務員,負有銷貨、收取貨款及製作寄賣客戶「銷貨簽認單」之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將因執行收款業務而持有之該公司貨款予以據為己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另其將銷售予「雅柏商號」等各客戶之不實銷貨資料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銷貨簽認單」再繳回公司以行使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按,「銷貨簽認單」之「客戶簽收」欄內之簽名,依習慣,係用以表示各該客戶確已訂購及收妥「簽認單」內所載貨品之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準文書之一種,是以被告偽造該準文書並持交公司行使之,此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至其偽造簽名,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先後各有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每次均係同時同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者,其所犯侵占業務上持有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處斷。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金額、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麗華」等人簽名共十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登載不實之「銷貨簽認單」於繳回「乙○股份有限公司」後已屬該公司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條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侵占之金額│利用之寄賣客戶│偽簽之簽名│││││名稱││├──┼──────┼────────┼───────┼─────────┤│一│八十八年九月│六千三百六十元│雅柏商號│李麗華│││十五日││││├──┼──────┼────────┼───────┼─────────┤│二│八十八年九月│五千七百元│永盛便利商店李涼如 │││十七日││(公訴人誤載││││││為 水盛 )││├──┼──────┼────────┼───────┼─────────┤│三│八十八年九月│五千七百元│金旺蛋糕商行│ 吳如花 │││十七日││││├──┼──────┼────────┼───────┼─────────┤│四│八十八年九月│五千七百元│雙福商號│ 羅秀月 │││十七日││││├──┼──────┼────────┼───────┼─────────┤│五│八十八年九月│五千七百元│鴻一商號│ 洪秀鳳 │││二十一日││││├──┼──────┼────────┼───────┼─────────┤│六│八十八年九月│二千八百五十元│永清商行(公訴│ 林淑貞 │││二十一日││人誤載為 水清 )││├──┼──────┼────────┼───────┼─────────┤│七│八十八年九月│五千七百元│秋成商號│ 何秋鳳 │││二十二日││││├──┼──────┼────────┼───────┼─────────┤│八│八十八年九月│三百九十元│龍城西點麵包│ 何天 送│││二十八日││店││├──┼──────┼────────┼───────┼─────────┤│九│八十八年九月│一千五百三十元│集莉商號│黃經緯│││二十八日││││├──┼──────┼────────┼───────┼─────────┤│十│八十八年九月│一千六百五十元│川口商店│ 闕桂英 (公訴人誤│││二十八日│││載為 闕貴英 )│├──┼──────┼────────┼───────┼─────────┤│十一│八十八年九月│一千九百元│中獅電子公司│ 朱秀唐 │││二十八日││福利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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