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購得桃園縣復興鄉巴陵達觀山(即拉拉山)附近約二公頃之山坡地○○○鄉○○段四一七之一地號係山坡地保留地,非原住民不得移轉買賣且該地段已被列為水質水資源保護區,禁止任意開發、濫墾及興建渡假山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至新竹縣竹北市被害人丁○○處,佯稱內政部已著手辦理開放山坡保留地自由買賣可放領自由分割移轉登記於承買人名下,非法興建之渡假山莊亦可獲得就地合法,並可順利取得合法觀光旅館之營業執照,且政府最遲將於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公佈實施此項政策,丁○○若提供資金合作開發,則可提供三分之一產權作為投資報酬,而向丁○○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元(其中要求三十七萬六千元匯入乙○○之女兒 孫菁鴻 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十萬要求匯入汪清益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開發所需各項支出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總共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一十五元,然嗣經丁○○多方求證結果均無乙○○所稱之放領政策,且乙○○事後又避不見面,縱找到乙○○其亦藉詞逃脫,經丁○○多次催討上述款項均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不外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北橫拉拉山開發案合作投資簡報一份、 田旺 渡假農場達觀山巴陵遊樂區開發計畫書一本○○○鄉○○段四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測量圖一份、告訴人所寄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存證信函一份、測量收費證明一紙、乙○○親筆借款手稿一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向告訴人丁○○借款六十七萬六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並無詐欺情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一)、係告訴人要介紹別人來開發上開土地,並否認北橫拉拉山開發案合作投資簡報及田旺渡假農場達觀山巴陵遊樂區開發計畫書為其所提供等語;(二)、錢是告訴人自願出借,而當初係替日本友人 增田稔 付款予流氓,三個流氓到家中,告知隔日至 劉清展 辦公室開會,之後三個流氓即開始要錢,其有匯款至劉清展帳戶內,前後十五日付完,由女兒先借款給付,再向告訴人借款,償還女兒所借之款項,嗣後以為到日本可以拿到錢還告訴人,但增田稔並未還錢,後來又將攝影相機抵押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將其相機賣掉,所以才未還錢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其女孫菁鴻亦到庭陳稱:因要幫忙父親付錢給流氓,而向同事 李宜靜傅怡菁陳柏臻 借款,不記得何時借款,大概借七、八十萬元;其與被告一同到日本催增田稔還款,增田稔未還款,其父與增田稔一起,其則自行外出觀光云云。且提出被告之日本簽證,證明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境日本,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自日本出境,及匯款予劉清展之匯款回條二張、屬名 廖美娟 之收據二紙、屬名劉清展之收據乙紙、增田稔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為證。
五、經查:
甲、借款部分
(一)、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然
匯款予劉清展之時間則為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而署名增田稔之本票,發票時間則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欲籌款給付劉清展時,係由其女兒孫菁鴻向同事借款支應,此復經證人孫菁鴻供陳再卷。另經原審調閱告訴人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之報稅資料,被告並無收入,而接受其女孫菁鴻之扶養,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前即知其日本友人經濟情況不良,否則焉須由被告代墊款項,且被告之經濟狀況於八十四間顯亦不佳,應可斷言。
(二)、惟按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其配偶 徐寶春 名義與案外人甲○○訂定「
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已依約給付三百萬元,於本院調查時,證人丙○○到庭證稱:徐寶春(即被告之配偶)與案外人甲○○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伊為見證人,甲○○為伊親舅舅,保留地不能買賣,表面上是租賃實是買賣,不認識告訴人,然其於開庭前一星期到家裡來叫伊不要來作證,因為當時伊有整地,整地是違法的,所以叫伊不要說,被告買地時,地已經整好,且已經付清價金(即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雖告訴人稱:被告僅付了五十六萬元而已云云,然無證據證明其事,果爾,被告雖經濟情況不佳,惟尚有該項投資,非全無資力之人,又無資力與無現金或變現能力非全然相同,則被告借貸週轉,尚難認即有詐欺之意圖。
(三)、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經訊之如何清償積欠告訴人債
務時,答稱:本欲至日本拿錢後清償告訴人,但因未拿到錢而未清償云云。嗣再供稱:因日本人無錢給付劉清展,所以其才代為給付云云。而被告明知日本人無資力仍稱欲至日本拿錢償還告訴人云云,且被告最後一次借款,其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渠已於同年一月三日自日本返國,此時已知增田稔無力償還款項,仍再向告訴人借款達三十萬元,其辯稱欲至日本拿錢後清償告訴人云云,顯不可信,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就此,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另被告又辯稱:其有提出相機為抵償,因遭告訴人擅自出售相機,其要求告訴人返還相機未果始未清償債務云云。然查,被告質押於告訴人處之相機組中其全新之價直,片盒部分為八千元、相機為四萬六千元、長鏡頭為三萬一千元、曝光鏡及曝光表各為一萬五千元、背包為四千元。而上開相機、片盒、及鏡頭折舊率為使用三個月內八折、使用一年內六折、使用一年後即為五折,有暐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乙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之相機組於八十一年購進,至交付告訴人時已歷時四年,保守估計以一年之折舊計算之,被告提出之相機組之價值,最多不會超過五萬九千五百元。是被告明知其相機之價值,但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屢以要求告訴人返還價值不到六萬元之相機為由,作為不清償六十七萬六千元之債務之藉口,固屬非是,惟其要為借款後如何清償之問題,與借款之初,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情形尚屬有間。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如前述,本件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以詐欺罪責相繩,而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北橫拉拉山開發案合作投資簡報一份、田旺渡假農場達觀山巴陵遊樂區開發計畫書一本○○○鄉○○段四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測量圖一份、告訴人所寄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存證信函一份、測量收費證明一紙、乙○○親筆借款手稿一份等資料,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罪之犯行,應被告無罪之判決。
乙、勸誘告訴人投資其所購買之上開土地,設置觀光旅館部分
(一)、查桃園縣○○鄉○○段四一七之一號土地確實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為水源保
護區內之土地,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府民原字第二八○二七○號函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可供給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且
經營滿五年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據被告提出一紙山地保留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一紙證明其確實取得使用權無訛。而且該土地亦經被告及告訴人多次上山探勘,且經告訴人整地、測量,並支付相關開發之費用。上開土地被告既有使用權,若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開發之計畫,被告豈有不厭其煩與告訴人共同上山探勘並任告訴人測量整地之理,且被告如未同意進行合作投資計畫,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花費時間及金錢測量、探勘被告之土地。另告訴人確實借予被告六十七萬六千元,已如前述,苟二人間無投資合作關係,而被告於原審及偵查中亦均供稱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豈有出借上開款項之理。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並無投資合作關係,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投資合作計畫已如上述,而為該投資合作計畫而提出他
人擬具之開發計畫書,取信告訴人,並不必然一定構成詐欺罪。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詐稱,被告所有之山坡地內政部即將開放開發,不受山坡地所有權取得之限制,告訴人投資後定可取得所有權云云。然訊及告訴人被告向其詐稱內政部已要開放開發上開土地時,有無提供其他資料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答稱並無提供任何資料,告訴人僅指出上開山坡地在現場有許多觀光旅館均可就地合法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自承其為土地代書。故告訴人對於土地方面之事務應知之甚稔,故上開土地是否將開放開發,告訴人以本身之專業知識應無不知之理,縱然事前不確定該消息之真偽,以其職業之敏感度及相關專業知識,亦能輕易查知上開消息之可信度,實不可能無任何憑證,即信任被告所稱之內政部將開放開發云云。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告訴人至上開山坡地探勘多次,亦在該地之旅館住宿,如有開放開發之消息,當地之旅館應無不知之理,告訴人亦不可能不探詢周圍之人關於內政部是否開放開發山坡地。而如經探詢則不可能不知開放山坡地開發消息之真偽。故告訴人指稱,被告單以口頭向其詐稱內政部即將開放山坡地保留地自由買賣等,其即陷於錯誤因而投資測量、整地等費用,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顯見告訴人應於投資之時即知山坡地開發之限制,其應係冀望先建旅館後,造成既成之事實而就地合法,內政部是否開放開發山坡地此一消息應僅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臆測,告訴人顯未陷於錯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罪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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