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己○○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佔據丙○○、乙○○、丁○○、戊○○、甲○○等五人共有,位於臺北縣○○鄉○○○段福隆山小段一二八地號山坡地共計○.○○七一公頃,擅自建築房屋,以此方式佔據該處不動產,因認被告辛○○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辛○○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辛○○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固為 易雄林正敏 ,但買主為 王練美珠 ,且所買賣土地座落為臺北縣○○鄉○○○段福隆山小段二二二地號及二一七地號,有房地產買賣契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辛○○卻在告訴人丙○○、乙○○、丁○○、戊○○、甲○○五人所共有之臺北縣○○鄉○○○段福隆山小段一二八地號山坡地,擅自建築房屋,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辛○○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地是我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與 王敏雄 共同(買賣契約書是以王敏雄太太王練美珠名義為買受人)跟林正敏、易雄買的,買的時候就有地標,建築房子時沒有重新測量,是易雄整理好後才給我,我不知道有佔用到他們(指告訴人等)的地,我就在地標內蓋房子,並種植植物,之後他們申請測量才發現我佔用到他們的地,我也有要賠償他們等語,並經被告庚○○及證人王敏雄於本院供述屬實。且證人王敏雄並證稱:「(問:你們當初買地是否有定一個界址?你們是否各分一半?)有定一個範圍釘鋼釘,買完後易雄、林正敏有找私人測量師來測量,易雄與私人測量師共同打一個界樁,順便幫我們分坪數,並登記,他(指辛○○)買七十坪,我買八十坪。」、「(問:辛○○蓋屋時,有無蓋在界址內?)辛○○有蓋在測量的範圍內,不知道後來再行測量時竟會變成蓋在界址外。」、「易雄的土地範圍大,我也是住那邊,我與辛○○的房子都蓋在地的中央,其他範圍都種植物,但也都是種在界址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以被告辛○○所辯其不知所蓋房子有佔用到告訴人土地一詞質之告訴人乙○○、甲○○、丙○○等,亦均表示無意見,刑事部分不再追究(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是足認被告辛○○於建築房屋及種植物之時,就其有部分係佔據他人不動產一事並不知情,自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而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自不得逕以該罪刑責相繩。被告辛○○所辯,應屬可採,其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庚○○、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己○○與易雄(已歿,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甲○○所有房子外圍(即臺北縣○○鄉○○○段福隆山小段一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以鐵絲網、竹木、枝葉等障礙物圍繞之強暴手段,妨害甲○○一家人行使通行自由之權利,因認庚○○、己○○、易雄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己○○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被告庚○○、己○○等以鐵絲網圍繞甲○○房子周圍,有照片二張標明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拍攝,且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現埸履勘時,並未有竹木、枝葉等障礙物圍繞(按:勘驗筆錄並未有此等記載),而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前往現埸履勘時,才有竹木、枝葉等障礙物圍繞(按:勘驗筆錄同未有所記載),復經告訴人甲○○指述歷歷,益徵被告庚○○、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己○○均堅詞否認有右揭強制犯行,且均辯稱略以:該地係十七年前我們父親易雄向老地主買的,不是向他(告訴人)爸爸買的。當初我爸買地時新莊地政有測量過,並有設界址。我爸當初認為他們(告訴人等)把我們界址範圍內的土地登記到他們的名下,雙方發生口角,就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照著界址退一尺圍鐵絲網、竹木、枝葉等物,是在界址內退一尺圍的,有留缺口給他們通行,且他們另外還有保甲路可以通行,沒有妨害到他們通行。並告他們竊佔,他們才申請測量,測量後才發現地原來是他們的。我們未曾以鐵絲網圍繞甲○○之房子,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亦無砍伐樹枝等雜物去圍繞甲○○房子,我爸圍的時候,我們不知道云云。且以此質之告訴人甲○○陳稱:「他們原來有定界址,他們告我佔用到他們的地,我才去申請測量發現他們佔用到我們的地。」並表示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是縱認被告庚○○、己○○等有共同圍鐵絲網、竹木、枝葉等物之行為,因係在其父易雄買地所定之界址內,且當初圍的時候有留缺口供告訴人甲○○一家人通行,而告訴人甲○○一家人亦另有保甲路可供通行,故難認被告等有妨害告訴人甲○○一家人自由之故意。更遑論被告庚○○、己○○等自始即否認有圍地之行為。綜上所述,除告訴人甲○○指述其與其妻曾看到係被告等父子三人圍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以外,復查無其他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參與圍鐵網、竹木、枝葉等物之事,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法,遽入人罪。是被告庚○○、己○○等被訴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辛○○、庚○○、己○○等三人犯罪,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辛○○明知自己地界,在其上構築建物,已佔用被害人丙○○、乙○○、丁○○、戊○○、甲○○等之所有地,其有使用之實,已構成竊佔罪嫌,及被告庚○○、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並未以鐵絲網、竹木、枝葉圍繞被害人甲○○房子,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才有鐵絲網、竹木、枝葉圍繞被害人甲○○房子,並非證人易雄所為,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本件被告辛○○、庚○○、己○○等三人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是認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志
法官吳明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被告辛○○部分之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照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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