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委託登記契約書(內含盜用之丙○○印文貳枚)、同意書(內含偽造之甲○○署押壹枚、盜用之甲○○印文壹枚)、乙○○○與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含偽造之丁○○署押貳枚)、乙○○○及甲○○與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含偽造之戊○○、甲○○署押各壹枚,偽造之戊○○印文、盜用之甲○○印文各壹枚)各壹紙,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乙○○○與案外人丁○○共同購買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該土地原為案外人 盧俊源盧俊德 二人共有,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再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丁○○將所購買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轉讓予甲○○(即前揭四五五地號土地登記為乙○○○、甲○○共有,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該土地另協議分割出四五五之一地號土地,由乙○○○單獨取得所有權,分割後之四五五地號土地則由甲○○單獨取得所有權,甲○○俟後將四五五地號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抵押權予連襟丙○○(即乙○○○之姊夫),丙○○再將抵押權讓與 洪順趁 (甲○○之妹婿)。嗣因甲○○、乙○○○夫婦信用貸款過度膨脹致周轉不靈,及乙○○○懷疑丈夫甲○○有外遇致夫妻間感情不睦,詎乙○○○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牽連犯意,明知前揭四五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自案外人盧俊源、盧俊德二人共有變更登記為丁○○、乙○○○二人共有(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再變更登記為甲○○、乙○○○共有(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之事實,仍先於八十七年間某日,盜用丙○○曾交其保管之印章而盜用印文蓋於甲○○先前所書立之空白委託登記契約書上,藉以取得丙○○授權處理上述四五五地號土地之權利,並基於概括之故意,陸續偽造甲○○之同意書、及乙○○○與丁○○、乙○○○與甲○○、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並盜用丁○○、甲○○之印章及偽造戊○○之印章並偽造、盜用印文蓋於上述契約書上,足生損害於丙○○、甲○○、丁○○、戊○○等人簽名及蓋章正確性之人格權益;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檢具前揭偽造之委託書及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使甲○○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均係經丙○○、甲○○、丁○○、戊○○等人之同意,始填具上開文件,無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云云。經查,被告於偽造之委託登記契約書(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一百頁)上,蓋用盜刻之丙○○印章以盜用印文二枚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沒有蓋用該印文等語(詳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三頁)明確。又被告於偽造之同意書(詳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盜用甲○○之印文一枚之事實,已據證人 吳復 到庭正結證稱:「同意書上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太太(即被告)蓋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背面)。另偽造之乙○○○與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上偽造之丁○○署押二枚之事實,亦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前面出賣人丁○○署押不是我的字,後面出賣人丁○○署押有可能是我的字,當時我託她處理土地」等語,惟經證人甲○○補稱:「後面丁○○署押可能是被告用描的」等語(均詳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四頁背面),俟經本院命證人丁○○當庭書寫姓名十遍供核對(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六頁),本院認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二枚之字跡均與證人丁○○之書寫習慣不同,而較近似於被告之筆跡,故以證人甲○○所陳稱係被告用描的等語較為可信,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二枚,應係被告所偽簽之事實,已無疑義。再偽造之乙○○○及甲○○與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上,偽造之戊○○、甲○○署押各一枚、偽造之戊○○印文、盜用之甲○○印文各一枚之事實,復據證人甲○○結證稱:「那是被告從信封上剪下來貼上去的」(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而被告仍辯稱;:「有經過甲○○同意」云云,惟查,被告如確係經甲○○同意,即可請甲○○簽名其上,而無須從信封上剪下甲○○之簽名及住址等文字並貼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故被告所辯係經甲○○同意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另證人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本院衡以被告既偽造甲○○之署押及盜用甲○○之印文,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及印文,仍應屬被告所同時偽造,應無疑義。本院再參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民事庭就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五四號被告被聲請禁治產宣告事件,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已達「精神耗弱」之情況,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附慈精字第○二八七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附於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五四號民事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表現出詞不達意、精神幻想等情形,應認被告於上開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況;是被告顯係於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況中,因懷疑丈夫甲○○有外遇致夫妻間感情不睦,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持以向檢察署誣告甲○○偽造私文書,企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以達成被告對丈夫甲○○之心理上報復心態。故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丙○○、丁○○、甲○○等證詞,及被告之精神狀況應已達於「精神耗弱」等情以觀,被告應確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事實,要屬無疑,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偽造私文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被告亦確有持前開各項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偽造文書之事實,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查,是被告亦應確有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事實,已極明確。此外,復有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各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印文、盜用印章及印文、誣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及盜用印章後,持以偽造及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及印文、盜用印章及印文罪;公訴人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高度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又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誣告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罰。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送往慈惠醫院就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精神耗弱,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五四號民事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與被誣告人甲○○之夫妻間感情不睦致生財物爭執,又被告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中而為上開犯行,惟被告尚非處於心神喪失之狀能,故其行為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委託登記契約書、同意書、乙○○○與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及甲○○與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紙,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誣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含之偽造、盜用之印文及署押,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戊○○印章一枚,係被告所盜刻並持以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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