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國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劃設於道路上之黃色實線,為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之禁止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楊國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前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而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邱錦芳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依其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事實,本院經核原舉發單位警員邱錦芳所攝得之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之相片所顯示之情節,受處分人確有於黃色禁止停車實線停車之事實,且依照片所示,違規當時車上並無駕駛人在座:雖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辯稱:我當時下車在旁之郵局提款機領錢人在車上,車門未上鎖,且當時是交通離峰時間,該處設置黃線不當,伊應該不是違規停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不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而將該部汽車違規停放於黃線上之事實,已有上揭上開相片,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將汽車違規停放於黃色禁止停車實線上並逕自離車,不在該部汽車上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況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交通安全法令應有知悉且遵守之義務,其自承當時人已離車提款,依違規照車所示亦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之狀態,且受處分人對拍照舉發之警員視而不見,亦完全不知悉現場之汽車遭拖吊之事實,顯見停車時並非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再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至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或交通之指揮是否妥適,人民固非無依法表達意見之自由,憲法亦保障人民請願之權利,惟於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遵守法令之義務,此即法治國家之真諦。況倘所有用路人見道路上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而不去遵守,吾人實不敢想像於此種情況下,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行車之秩序又如何建立?抑有進者,倘所有用路人均與受處分人相同之看法(相信此種人應屬相當少數),各行其是,均憑一己主觀之見認為標線之設置、劃設不合理即可以不必遵守,而可任意違反,則其對絕大多數遵守標線、標誌或號誌行車之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置於何地?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