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與原告同居。
(二)確認被告乙○○確係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認識相愛,即在被告丙○○台北縣土城市住處共同生活。嗣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懷孕,雙方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婚後初期尚和睦,而原告因工作之故暫居北部,但常回家中看被告丙○○。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起忽反常態,藉口外出,深夜未歸,原告初則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丙○○竟得寸進尺一去不回,將幼子被告乙○○留在原告家中,由原告父母代為看顧扶養。經原告到處查問,亦不知住於何處。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登在於台灣時報期望被告丙○○回家,惟仍無效。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台灣新聞報刊登警告逃妻。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丙○○在外居住,不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未合。
(二)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與被告丙○○相愛後,即於其住處共同生活,雙方結婚後,被告丙○○即在家待分娩,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永和市「鐘復川婦科醫院」生下被告乙○○。惟被告丙○○利用未與原告在戶政事務所辦理夫妻登記,擅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乙○○為私生子,故有確認被告乙○○之生父為原告之必要。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高雄縣路竹鄉家中結婚,並有宴客,結婚時被告丙○○戶籍仍設台北,但婚後人在高雄縣路竹鄉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去台北工作,但每月均回去看他們。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丙○○離家後,原告有去被告丙○○旗山娘家及台南,但找不到被告丙○○。
2、原告與被告丙○○婚後同居地點均在被告土城住所,但被告丙○○與原告回去探望公婆時,有短期住在高雄。原告希望被告乙○○能從父姓。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一件、報紙、戶籍謄本各二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為作產檢才離家去台南妹妹住處,現在不與原告同居則因伊回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遭被告毆打才離家。原告不住在高雄縣,路竹鄉住處只有公婆及大姑,原告一星期才回家一次,且發生傷害互控官司後,伊不知回去後如何與原告家人相處。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被打,顯見原告所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家不實在。
(二)由被告丙○○所提之親子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
(三)被告丙○○當初離家去台南產檢乃經原告同意,但伊現在不敢回去,是不知道回去會發生何事。伊願意在台北與原告履行同居,但不願意在高雄同居,希望與被告乙○○之身分關係個別處理。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本件親子鑑定。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婚前即在被告丙○○台北縣土城市住處共同生活。嗣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並在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婚後原告因工作暫居北部,但常回高雄家中探望被告丙○○。詎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離家一去不回在外居住,將被告乙○○留置家中,由原告父母看顧扶養,顯不履行同居義務。又被告丙○○利用未與原告辦理夫妻登記之機會,擅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乙○○為私生子,故有確認被告乙○○之生父為原告之必要。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遭被告毆打離家,才未與原告同居,原告所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家並不實在。且原告不住在高雄縣,路竹鄉住處只有公婆及大姑,原告一星期才回家一次,發生傷害互控官司後,被告丙○○不知如何與原告家人相處,被告丙○○願意在台北與原告履行同居,但不願意在高雄同居。另由被告丙○○所提之親子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等語資為辯解。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婚前即在被告丙○○台北縣土城市住處共同生活。嗣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並在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惟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家在外居住,被告乙○○則留由原告父母看顧扶養。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乙○○為私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報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丙○○係無故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云云,然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固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非不許夫妻之一方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得拒絕同居,此觀之該規定文義自明。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分別遭原告及其父 林鬧發 、姐 林月卿 毆打傷害之事實,有被告丙○○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顯見被告丙○○所辯係遭毆打才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乙節,尚非無據。再查原告並不住在高雄縣路○鄉○○○路竹鄉住處只有公婆及大姑,原告因在台北工作緣故,一星期才回家一次,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前後之同居地點,均在被告丙○○之台北縣土城住所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顯見原告與被告丙○○婚後協議同居之住所應在台北縣土城市而非原告主張之高雄縣應堪認定。且參以被告丙○○亦願意與原告在台北履行同居義務乙節,已據被告丙○○陳述在卷,益見被告丙○○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則被告丙○○以前揭情詞拒絕在高雄縣路竹鄉原告戶籍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應有正當理由,所辯均屬可採。原告僅以被告丙○○與原告回去探望公婆時,有短期居住高雄為由,主張雙方同居住所應為原告戶籍地之高雄縣路竹鄉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請求被告丙○○與其在高雄縣路竹鄉戶籍地履行同居義務,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又主張被告乙○○係被告丙○○自伊受胎所生,應為其親生子云云,亦據被告丙○○否認在卷,且依被告丙○○提出之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所載,乙○○的親生父親必須具有(HLA)A2B54或A24B60或A24B54或A2B60,Cw3或Cw8;(紅血球血型)R2或r〃,A或B;及(DNA型)D3S135815或16,VWA14或18,FGA24,D8S117912或14,D21S1129或33.2,D18S5114或15,D5S81810或11,D13S3179或10,D7S8
209或11等基因半型。由於甲○○不具有(HLA)A2B54或A24B60或A24B54或A2B60及(DNA型)D8S117912或14,D18S5114或15,D7S8209或11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五重排除)。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本件親子鑑定,亦認為:乙○○的(血型)A;(DNA型))D3S135815、VWA14或18,FGA24,D8S117912或14、D21S1133.2、D18S5115、D5S81811、D13S3179、D16S53912、TH0
17、TPOX11及CSF1PO10等基因半型必須來自母親(丙○○);因此親生父親必須具有(血型)B;(DNA型)D3S135816、VWA14或18、FGA24、D8S117912或14、D21S112
9、D18S5114、D5S81810、D13S31710、D16S53910、TH017、TPOX9及CSF1PO10等基因半型。
由於甲○○不具有(DNA型)D8S117912或14、D18S51
14、D16S53910、TH017及CSF1PO10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五重排除)。分別有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89)長庚院高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係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云云,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