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鮮沛蔓越莓壹罐(價值新臺幣玖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優鮮蔓…」應補充更正為「…優鮮『沛』蔓…」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5年度偵字第1072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5月間即因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6月、103年12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竟再次徒手
行竊告訴人 羅郁茹 所管領之商品,顯未思悔改;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本次所竊財物價值計新臺幣9元,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優鮮沛蔓越莓壹罐(價
值新臺幣玖元),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
予沒收;又上開優鮮沛蔓越莓既為被告飲用完罄等情,自
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26號
被告陳冠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伍聯社賣場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羅郁茹管領置於賣場貨架上「優鮮蔓
越莓」1罐(價值新臺幣9元),得手後即開啟飲用完畢,並
將空瓶丟棄至賣場內之棧板下方,以掩飾前揭犯行,嗣經羅
郁茹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郁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郁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11月23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560
05697號函暨現場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
暨查獲照片共6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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