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龍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龍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連龍雄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遺失物,造成
他人尋回遺留物品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斟酌
被告為初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
錄),暨其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手機
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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