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李玉秋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
度司執字第二二七六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
年度六簡字第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6年司執
字第2276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106年度六簡字第73號),如不停止強制執行
恐日後有甚難回復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為相對人持本院98年4月17日雲院97執任字第2374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六簡字第73號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
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
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81,895元。故本院認
為應以此金額作為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
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是聲
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39,935元【計算式:
281,895元5%(《2+10/12》)=39,935元(元以下
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國銘